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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梁**和被上诉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3月,谢**参与了原怀化市乡镇企业局招待所3-6层房产公开拍卖会,通过合法程序竞得该房屋,现该房产产权过户已办理到谢**名下(怀房权证鹤字第号、怀房权证鹤字第号)。根据公开拍卖特别声明,此次拍卖的3-4层房产在进入拍卖程序前已出租,现为“利民招待所”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1月1日止,该招待所几经转租,从2006年承租至今现实际承租人为丁**,拍卖会开始前,拍卖人已将拍卖行为告知承租人。现谢**以“利民招待所”所经营使用的房屋租赁期限已满,按照“原怀化市乡镇企业局招待所3-6层房产公开拍卖特别声明”的有关内容规定,而要求丁**返还以上房产及支付房屋占有费,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怀化市鹤城区利民招待所”于2007年3月30日销户,现经营者为丁**,系受让于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谢**通过合法程序(公开拍卖)取得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产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公开拍卖特别声明,该房产在进入拍卖程序前已出租,现为丁**“利民招待所”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1月1日止。现丁**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谢**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丁**返还原物,故丁**在租赁期满后已无权占有谢**的房产,应及时退还给谢**;谢**主张丁**支付房屋占有费用36804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谢**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主张谢**赔偿其损失,未提出相应反诉,无独立诉讼请求,对此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其所租赁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鹤洲路168号号3-5层“利民招待所”经营范围的房屋(怀房权证鹤字第号、怀房权证鹤字第号)给谢**;二、驳回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谢**只提供了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特别声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租赁合同2015年1月1日到期,上诉人与原怀化市乡镇企业局招待所系口头约定长期租赁;二、买卖合同无效。丁**有优先购买权,谢**购买原怀化市乡镇企业局招待所房屋未告知丁**,且丁**提出要求赔偿或装修损失,一审法院未释明,也未鉴定评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谢**赔偿丁**的房屋装修费及设备损失费6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谢**口头辩称:租赁合同已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系非法侵占房屋,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收回房屋。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丁**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丁**从2006年9月开始租赁案外人金**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系金**本人签字。

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怀化日报拍卖公告一份,拟证明拍卖公告合法并已向外发布公开声明的事实;证据2、怀化**有限公司拍卖笔录,拟证明拍卖程序合法,业主身份受法律保护;证据3、怀化**有限公司竞买(租)申请表,拟证明拍卖程序合法。丁**对谢**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拍卖事实无异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拍卖声明书来确认原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日到期。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系代收人代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上诉人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能证明拍卖程序合法。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谢**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丁**占有涉案房屋没有权利依据。至于丁**提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并对拍卖人已将拍卖行为告知承租人提出异议,虽然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但根据公开拍卖特别声明所确定的租赁合同系2015年1月1日到期,且诉争的房屋已对外发布拍卖公告,丁**未参与竞买,应视为其放弃购买,故丁**现无权占有涉案房屋,谢**起诉要求腾退并交还,理应得到支持。而丁**主张赔偿其损失,因未提出相应的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占有适用费,谢**未提出上诉,且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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