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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治中与龙治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中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龙*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龙*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龙*中与龙*菊系亲兄妹关系。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路231号4栋3单元105号系龙*中在怀**医院集资所购住房(即本案争议的房产)。龙*中于2004年另购得怀化市**天星花园1栋301室房产,并于2004年底入住。2006年龙*中与他人合伙开办环保碳厂需要资金,龙*菊借给龙*中3万元。同年龙*中与龙*菊达成口头协议作价5万元将争议的房产卖给龙*菊,龙*菊以前述借款抵付及另支付2万元的方式向龙*中付清了房款,龙*中将房产证交给龙*菊。龙*菊于2004年与父亲一同入住该住房至今,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龙*中要求龙*菊返还房屋,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龙*中与龙**系亲兄妹,龙*中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天星路231号4栋3单元105号怀化市三医院单位房卖给龙**,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也符合近亲属之间房屋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常理,且双方共同亲人即三位证人龙某甲、向光*、龙**出庭作证均证实该房屋已由龙*中出卖给了龙**的事实,法院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双方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龙*中要求龙**返还并搬出该房屋,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龙*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治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债务关系,且上诉人的房产证在被上诉人手中的事实,就认定上诉人已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抵还债务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与上诉人有过节的证人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房屋的事实成立,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判决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存有难以过户的瑕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不需办理变更登记,拥有房产证即获得房屋的所有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龙*菊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证人罗*、龙*乙、韩*出庭作证欲证实上诉人没有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出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争议的房屋由被上诉人居住近十年、且房产证存放在被上诉人手中的事实客观存在,此房产证存有难以过户的瑕疵亦客观存在,虽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同为近亲属的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但上诉人将本案争议房屋出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将本案争议房屋出让给了被上诉人,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并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50元,由龙*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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