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本院给予和解期限一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早在10年前,被告为争原告财产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在2005年12月达成和解协议书,对双方共同财产作了分割。此后,双方即各自租房居住。近两年来,双方虽又住在同一套房子内,但各占一室居住,经济、生活均各人自理。原告早年患有,请女保姆照料生活已有三年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华*答辩称,被告已年届70有余,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平时生活大部分时间靠子女照顾,故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同时要求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其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证据2、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共同置办的财产已作出约定处理。

证据3、(2011)绍嵊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现该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归还,利息部分除去已抵付的40500元外,被告尚有60000多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反映的借款情况,被告已将本金135000元归还原告。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共同财产二套房屋即位于南京市的商品房、嵊州市江滨西路房屋的房租费均由原告收取,该两套房屋的租金有被告一半份额,被告可将应得的租金抵付利息,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查,和解协议书第六项关于双方南京沪江商贸城c区4幢、第10间(a型)的房屋即房产证登记的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4幢110、305室房屋以及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定性为双方共同财产,并约定上述房产由原、被告各半所有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其余部分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经核查,该判决书确定华*应归还张*的借款本金135000元,已由华*归还张*,该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至于利息一节,经查,已由张*另案申请执行,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请求本案不作审理。故对证据3能否达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0多元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十年来,双方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以撤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告终。之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缺乏联络,感情渐致破裂。

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有: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嵊州国用(2003)字第1-1655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徐**夫妻名下,建筑面积为136.10平方米。],该房产自2014年10月-2015年11月期间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21420元由张**支付。目前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余额尚有38684.63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套房屋现有价值为95万元。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4幢110、305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宁房合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六国用(2008)第019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华*,建筑面积137.97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套房屋现有价值为48万元]。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曾签订和解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即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4幢110、305室房屋归双方各半所有,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及盈亏由双方各半承担和享受。2011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1)绍嵊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主文为:华*返还张*借款1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归还张*借款本金1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合法登记结婚,婚后也曾共同生活,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然由于双方未能克服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十年来,双方各自曾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恶化,互相缺乏往来,时至今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认为双方对前述认定的二套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现有价值以及各半处理等事实没有争议。同时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张**对该套房产实际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也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虽登记在张**、徐**名下,但仍应定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对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的现有价值为95万元均予认可,只是双方均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由于该房屋名义登记人张**、徐**,均为华*的亲属,且尚余的按揭贷款余额也挂名在张**名下。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以及便民原则考虑,本院确定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判归华*所有,同时该套房产尚有的按揭贷款余额38684.63也随房产权属由华*偿还。至于张**已为原、被告代偿的贷款本息计21420元,可视为双方在张**处的共同债务,因张**系被告之子,故本院考虑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由原告对被告作出一半经济补偿。双方对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4幢110、305室房屋的现有价值为48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套房产价值为48万元予以认可,并确定该套房屋归张*所有。被告关于其已年过七十,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平时生活大部分时间靠子女照顾,故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也已年过八旬,其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顾,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双方二套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所收取的租金被告应得部分足可抵付利息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套房屋是否已出租,以及即使已出租,租金多少或租金是否全部为原告收取等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张*与华*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嵊州国用(2003)字第1-1655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徐**夫妻名下,建筑面积为136.10平方米,现有价值为950000元。]归华*所有;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4幢110、305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宁房合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六国用(2008)第019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华*,建筑面积137.97平方米,现有价值为480000元。]归张*所有。双方对各自所得的房产价值相互抵充后,由华*补偿张*2350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尚余的按揭贷款余额38684.63元由华*负责偿还;张**为双方代偿的按揭贷款本息计21420元由华*负责偿还,张*补偿华*30052.32元。

上述二、三两项双方应付之款相互冲抵后,由华*支付张*204947.68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0元,由张*、华*各半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