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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辨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84年下半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程*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成婚,婚后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偶尔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和未妥善解决矛盾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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