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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上海市**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两次均到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彦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向被告供应自来水,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相应水费。故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水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双方于当年3月2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拖欠原告水费人民币39,800元(以下币种同),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两项合计41,000元,减免1,000元,被告最终承担40,000元,当天支付10,000元后,原告撤诉,余款被告于当月底前付清。如被告在当年4月15前不缴清全部欠款,则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于当天支付10,000元,原告也依约撤回了起诉。但之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的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费29,700元、滞纳金48,386元、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损失1,0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供水合同,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被告经营农家会所,部分用的是原告的水,其余用的是被告自己的设备收集的雨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农家会所等需要,由原告自2009年11月起向被告供应自来水。但至2014年11月,被告未缴纳相应水费。当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拆表停水通知,告知从2009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拖欠水费39,700元、滞纳金48,386元,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定于当月20日停止供水。但被告仍一直未支付相应费用。2015年1月1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并承担支付滞纳金、利息损失等相应的法律后果。后双方经友好协商,于当年3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确认:1、2009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水费3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200元,两项合计41,000元,减免1,000元,被告最终承担40,000元;2、被告当天支付10,000元后,原告撤诉,余款被告于当月底前付清;3、如被告在当年4月15前不缴清全部欠款,则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于当天支付10,000元,原告也依约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之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的欠款,故再次涉诉。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拆表停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共用水合同关系。双方因水费缴纳及违约金等问题,于2015年3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了2009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止拖欠的水费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损失,减去被告支付的10,000元,余款为30,000元。而原告对被告2014年8月至11月水费拖欠的数额未提供相应依据来证实,故原告现主张的被告2009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的水费为29,700元,加上主张的诉讼费损失1,001元,合计30,701元,已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水费及诉讼费损失的余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水费及诉讼费损失支持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和解协议未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未能在和解协议约定的2015年4月15前缴清全部欠款,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有限公司水费及诉讼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计1,001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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