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象山县**限公司与姜**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与被告姜*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来水费40.8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4元/吨17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华东,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下属昌国水厂的自来水居民用户(户号267),自2015年2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自来水费。原告曾于同年5月、7月两次发函向被告进行催讨未果,遂原告于同年8月17日以拆除水表的方式停止向被告供水,但被告仍未缴纳所欠水费并擅自接通自来水管。

另查明,2005年8月31日象山县物价局出具象价(2005)40号文件,对象山*限公司调整石浦镇自来水价格的请示作出批复,将石浦镇居民生活用水的价格调整为2.4元/吨。原告曾于2014年11月5日将水费调整的通知在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地区予以张贴,并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指供水人向用水人提供自来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自来水,被告也实际使用自来水,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自来水系自然垄断经营的特殊商品实行政府定价,象山县物价局于2005年8月31日对石浦地区的自来水价格予以调整,原告也于2014年11月5日张贴通知予以告知,并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被告明知自来水价格已经调整为2.4元/吨,仍继续使用自来水,视为对自来水价格调整的默认,应按照规定单价支付自来水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来水费40.8元(2.4元/吨17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乱涨价与查明事实不符,村里讨论决定可按照1.4元/吨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原告擅自拆除水表,侵害被告的用水权及财产权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限公司拖欠的自来水费40.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