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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农经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诉王**、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城市西四镇农经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诉被告王*、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宝国,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海城市西四镇前郭村种植水田8亩,由原告提供水利灌溉服务,依据海城市物价局为原告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发放的收费许可文件,被告每年应交纳供水服务费,但被告在2014年正常接受原告提供灌溉服务的情况下,却拒不向原告交纳水利灌溉费用,已欠水费71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交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农田灌溉水费款71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辩称:1、驳回原告诉请;2、撤销海城市物价局为原告制定的收费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其二人在海城市西四镇前郭村种植水田8亩,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水利灌溉服务,每亩水费为114元。二被告在2014年度正常接受原告提供的灌溉服务的情况下,2014年度只向原告交纳水费200元,尚欠水费712元未给付。

另查,2013年3月18日,海城市物价局就西四镇人民政府《关于西四镇调整水费收费标准的请示》作出海价发(2013)33号批复,内容如下:1、制定西四镇农业用水价格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为按照“受益缴费、计量收费”的原则,要有利于补偿农业用水合理成本,充分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不能自流灌溉、需要机电提水方能达到农田的,另加实际提水费用(包括水泵和配电设备折旧、维修费、合理电费和人工费用)确定;2、西四镇农业用水价格实行年初预收、年底结算、多退少补;3、做好收费公示工作、增加收费透明度;4、你单位每年按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核定后报海城市物价局和鞍**价局备案;5、本批复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期间如上级有新政策规定,请重新报物价局审批。

再查,2013年3月20日,海城市西四镇人民政府根据海城市物价局批复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关于调整西四镇农业用水价格的通知,通知规定作价办法:1、水费每亩50元;2、电费每亩25元;3、人工费每亩9.8元;4、泵站及设备维修费每亩8.3元;5、桥、涵、阐、渠系等维护费每亩10.7元等内容。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许可证一份,2、海*(2013)33号文件,3、西政发(2013)6号文件,4、海城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海城市西四镇前郭村各组每亩地水电费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辽政发(2002)19号文件,2、王*专用收款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城市西四镇农经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为被告告王*、张*种植的水田提供灌溉服务,原、被告间已实际形成供用水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供水服务,二被告应按相关文件规定交纳水费,但未按时足额交纳水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71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节,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出具的海价发(2013)33号文件和西政发(2013)6号文件是违反辽政发(2002)19号文件相关规定,并要求撤销海城市物价局为原告制定的收费标准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理由须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内,并且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均按此标准收取水费,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西四镇农经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拖欠的水费7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张*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张*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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