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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限公司与中治正益**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被告中冶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嘉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准许。2015年2月25日、4月2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立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群、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起诉称:被告系嘉兴市秀洲区的用水企业,与原告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自被告开立用水户名安装自来水表以来,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自来水,也按规定支付过相应的水费。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拒绝支付水费,至今拖欠水费611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并且,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变更公司名称,却未告知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自来水费611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所拖欠原告水费仅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分别为52度和55度,该水表用水量与工程有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历史用水量证据中可以看到被告用水量逐渐减少,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该两月水费,原告方*堵了自来水,拒绝给被告方使用,因此2014年2、3、4、5四个月不产生任何水费。后由于新**司施工的自来水业务需要使用自来水,故新**司与原告直接取得联系,直接把使用接口接在了被告名下。因此,用水历史记录上2014年6、7、8三个月用水度数真正使用人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新**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嘉**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嘉兴**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由正益**任公司更为现名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开具的付款人为正益**任公司、用水地址为来龙桥(新**一标段)的水费发票五份,记载2013年6月-2013年10月的自来水费(2.6元/吨)、污水处理费(2元/吨),合计32148.60元。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水费至2013年10月,双方存在供用水关系及双方对用水单价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嘉**价局颁发的嘉发改物(2012)258号《关于嘉兴市非居民生活用户自来水和污水处理费价格批复》、浙**价局颁发的浙价资(2012)199号《关于嘉兴市区非居民生活用户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水费标准为自来水2.6元/吨,污水处理费2元/吨。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欠费》表、《用水历史》明细及水表照片各一份(原告称证据来源于原告公司系统)。欠费表记载正**司(用户号为80800022956,装表地址为来龙桥(新**一标段))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6月、7月、8月的用水量分别为105、52、55、3865、2141、7082度,2014年8月抄见数为32390度;用水历史明细记载的相关内容同前述欠费表;水表照片显示的用水量为032390立方米。原告用以证明80800022956水表目前抄数为32390度,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水费计61180元(133004.6)。

被告质证后称:自来水供应商有权供水给任何单位使用,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以自己的强势直接给第三方使用被告水表,属侵权行为。对于到2014年1月份为止的用水历史没有异议,之后被告虽有零星使用,但用量不大,2014年6、7、8三月的水不是被告使用,是原告同意供水给新**司。本院对证据所示用水量予以确认,对于付款义务人的认定,将在论理部分阐述。

5.2015年4月24日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农公司)出具的《用水管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是新塍镇**安置房的甲方单位,通过立项审批,项目土建分三个标段,中标单位为:一标段正益公司,二标段浙江**限公司,三标段嘉兴博**限公司;由于项目开工基建用水需要,我公司于2012年1月计划投资新建DN200供水总管一条及三个DN100水表,于同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新塍镇供水经营单位新源公司以三个中标单位为用水户名,分别立户开通供水,并要求按期支付水费,计量水表后的管网维护与管理由三中标单位各自负责,基建完工结束用水后,由各用水单位自行向供水部门申请停水拆表注销。在该证明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原告用以证明基建完工后,用水方应自行向供水部门申请停水拆表注销。

被告质证后称:该证据是诉讼期间有利害关系的欣**司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情况说明记载不真实,用水申请人是欣**司而不是被告,被告没有进行管理。本院认证认为,欣**司是本案所涉新盛社区工程的建设单位,知道案件情况,其与待证事实没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据能与相关证据印证,予以确认。

6.浙江**限公司、嘉兴博**限公司《拆水表申请表》各一份,记载该两公司安装于来龙桥新盛社区二、三标段的水表由该两公司于2014年4月、7月申请拆表。原告用以证明基建完工后,用水方自行向供水部门申请停水拆表注销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开立水表,也未接到拆表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被告正**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新盛社区后期自来水使用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被告承建“新盛社区(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现场的部分施工用水由原告提供,前期双方配合较好。2013年11月,由于被告资金较紧张,拖延支付部分自来水费,原告于2014年1月底对施工现场的自来水强制封堵停止使用,当时被告水表显示度数为19302度。被告自2014年2月后未再使用自来水,原告强制停用时,被告还有212度计975.20元水费未缴纳。2014年6月,室外自来水管道安装单位原告的下属安装班组,部分自来水总管安装需冲洗管道,现场负责人王*口头与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协商后,接到被告原来使用的水管,至2014年8月管道冲洗完毕,水表度数为32390度。以上事件,现场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有所了解。在情况说明上,监理单位浙江求**有限公司加盖项目监理部章,代建单位嘉兴商**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用以证明后期产生的自来水度数与其无关。

原告质证后称:原告未看到过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的公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如该情况说明是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的证言,其法定代表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如情况说明,被告名下的自来水被第三方使用,无论是否经过被告授权均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自来水费。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在性质上属当事人陈述,对于有相关证据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2.发包方欣**司与承**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复印件,被告称来源于发包方),记载欣**司将新盛社区自来水给水管网工程发包给新**司,工程暂定于2013年5月1日开工,工期为150天等。被告用以证明自来水项目的分包单位是新**司。

原告质证后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该证据未能与原件核对,原告也未认可,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向嘉兴市**城建办副主任李*进行调查。李*称:李*代表新塍镇政府管理新盛社区工程的管理者之一,正**司是一标段施工单位;一标段工程的水表由欣**司(建设单位)申请开立,使用单位是正**司,安装单位是新源公司;正**司接收水表时应当知道水费由他们交纳,并进行水表的维护管理;在用水过程中,因正**司拖欠部分水费,供水公司曾停水,后因管网安装,水表又开通,管网安装单位是新源公司。办理水表注销手续时,应由欣**司盖章后到供水公司办理;正**司提交的2014年10月29日情况说明符合实际情况。

原告质证后称:对于水表注销需经欣农公司盖章的陈述有异议,只需用水单位向供水部门注销即可。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鉴于水表由欣农公司申请开立,相应的注销手续应以其名义办理,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新**司无任何关系,新塍镇的用水经营权于2013年4月发生变更,新**司是之前的经营者,原告是之后的经营者。被告称:自来水管道、水表都由原告方安装,并由原告方管理,被告只负责使用;被告承包的基建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之后两个月工程有零星用水。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欣**司系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盛社区安置房的建设单位,被告(被告原名称为正益**任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更为现名)中标承建新盛社区一标段土建工程。因工程建设之需,欣**司于2012年1月投资新建DN200供水总管一条及三个DN100自来水表(安装单位及供水单位均为新**司),交三中标基建工程的公司使用,其中用户号为80800022956的水表由被告使用。2013年4月后,新**司在新塍镇的自来水供水业务移转归原告经营。2013年6月-10月间,80800022956水表产生水费32148.60元(自来水费2.6元/吨、污水处理费2元/吨),以上款项被告已向原告缴纳。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6月、7月、8月,该水表产生用水量分别为105、52、55、3865、2141、7082度,计水费61180元,该款尚未支付。

另可认定,因被告在使用80800022956号水表用水过程中欠交部分水费,原告曾于2014年1月采取停水措施,后该水表又被开通。新源公司因自来水给水管网安装需用水,经其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协商,用水管道接入被告使用的80800022956自来水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80800022956号自来水表2014年6、7、8三月产生的水费计60204.80元承担付款责任。80800022956号水表系新盛社区的建设方欣农公司向新**司申请开立,交作为施工方的被告使用,后新**司在新塍镇的自来水供水业务移交给原告,原告有权对该水表的使用人行使收费权利。被告虽非水表的申请开立人,但作为工程施工人,被告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该水表,依法享有和承担用水人的权利和义务。欣农公司虽申请开立了水表,但作为建设方其显非用水人,被告交纳了2013年10月前的水费,在新**司使用的用水管道接入该水表时,被告也称经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因此,被告认为其只使用水表而对水表无管理义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而言之,如果被告对于水表无管理义务,则被告可任意地以自来水非其实际使用为抗辩,从而使原告收缴水费的权利无从实现,故被告的主张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供用水法律关系,原告为供水人,被告为用水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交付该水表产生的水费的义务。至于新**司在管网安装中使用了该水表,此为被告与新**司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被告无权以此对抗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冶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嘉源给排水有限公司水费6118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被告中冶**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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