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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城市西四镇农经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诉被告张**、范丽影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城市西四镇农经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诉被告张*、范*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海城市西四镇后剪村种植水田5.79亩,由原告提供水利灌溉服务,依据海城市物价局为原告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发放的收费许可文件,被告每年实际应交供水服务费,但被告从2008年起至2014年底共计六年时间,在正常接受原告提供的灌溉服务的情况下,却拒不向原告交纳水利灌溉费用,已累计欠款2479元。经多次通知催收,至今拒不交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农田灌溉水费款24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范丽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范*夫妻关系,其二人在海城市西四镇后剪村种植水田5.79亩,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水利灌溉服务,其中二被告应交2008年供水费用209元、2009年供水费用417元、2010年供水费用423元、2011年供水费用417元、2012年供水费用417元、2014年供水费用596元,以上合计2479元,但二被告在正常接受原告提供的灌溉服务的情况下,未向原告交纳供水费用,已累计欠费2479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许可证一份,2、海城市西四镇后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海城市西四镇后剪村民委员会村民欠水电费明细、水电费收取价格说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城市西四镇农经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与被告告张*、范丽影之间的供用水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供水服务,二被告应交纳相应水费。二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水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2479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范丽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西四镇农经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供水款24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范*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范*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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