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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某某某停止侵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方甲的起诉状,起诉称:起诉人于1998年10月赴国外打工多年,回国后在衢州市区谋生至今,期间起诉人承包的土地、山林均由亲朋代为管理。2010年3月起诉人发现起诉人承包的座落于金坑村山底,面积为0.05亩的耕地,因被起诉人衢州市衢*村民委员会允许,于2007年由被起诉人方*、陈某某、陈*、梁*土填平后创办水泥砖厂。起诉人发现上述情况,多次与被起诉人交涉归还承包耕地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起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起诉人承包耕地0.05亩,恢复原状,并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起诉人主张返还其承包耕地,因起诉人据以确认其承包耕地四至的承包权证四至与实际地貌发生改变,相关行政部门又未作出明确划分,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方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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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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