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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工公司与侯俊山、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油*公司(以下简称石*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3年7月10日,石*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4月,石*司所属的石*厂远航文化宫与侯*签订了《关于远航文化宫舞厅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约定由侯*经营远航文化宫舞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侯*每月上缴文化宫税后利润800元。双方于2001年4月28日又签订《关于远航文化宫舞厅现经营者投资增项与文化宫协议书》,约定:侯*在现舞厅东侧空地盖临时简易房增加经营项目,属个人行为,无论厂内外任何部门予以取缔都与文化宫无关,新增项目的一切手续和费用,全部自行承担。文化宫正面临体制变动时期,如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舞厅现经营管理体制也须相应变化,现经营者必须服从大局,按新要求制定政策,原协议废止。2001年12月,文化宫转为归石*厂团委管理,厂团委要求侯*在协议到期后进行交接,但侯*要求对其个人投入资金给予补偿,拒不交接,并占据文化宫至今。为此石*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侯*、侯*从石*司所有的远航文化宫腾迁;2、侯*、侯*拆除远航文化宫舞厅东侧的非法建筑,将远航文化宫舞厅东侧恢复原状;3、侯*、侯*支付租赁费96000元;4、诉讼费由侯*、侯*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侯*辩称:2001年4月,我与远航文化宫签订协议书,到2001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文化宫舞厅管理由我负责,但具体事宜需要向当时文化宫负责人马*主任请示。2001年12月28日,马主任告诉我厂团委要占用舞厅的场地,我于2001年12月30日将文化宫舞厅的钥匙交给马主任,石*司起诉我没有依据。

侯*辩称:文化宫投资是文化宫的负责人与我谈的,我们当时没有签订协议,2002年6月,因厂里要使用文化宫,石*司当时的负责人与我商谈补偿,后来没有谈妥,原来我单位与石*司是一个单位,现在不是一个单位。我认为石*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石*司没有权利起诉我,我认为应由企业内部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司与侯*于2001年4月签订《关于远航文化宫舞厅经营责任制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性质、内容可以看出,石*司与侯*之间是基于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石*司与侯*亦未签订租赁协议,且本案诉争的远航文化宫舞厅所属部门与侯*、侯*原系同一单位管理,故石*司与侯*、侯*之间存在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不具备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石*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返还石*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案由错误。本案表现形式上是石*司与侯*因《关于远航文化宫舞厅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关于远航文化宫舞厅现经营者投资增项与文化宫协议书》引起的合同纠纷,但两份协议均已超过履行期限,对双方已经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已承认在协议过期后,三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侯*、侯*不是依据相关的协议占有石*司所有的远航文化宫舞厅,而是非法侵占了该文化宫舞厅,所以石*司根本就没有依据协议及合同法规定提起要求与侯*、侯*解除协议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而是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要求侯*、侯*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侵权之诉。侯*的工作单位是洗化厂,与石*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不存在“远航文化宫舞厅所属部门与二被告原系同一单位管理”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的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侯*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航文化宫与侯*于2001年4月签订《关于远航文化宫舞厅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和《关于远航文化宫舞厅现经营者投资增项与文化宫协议书》,该协议虽然到期,但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系侯*、侯*占有争议房屋的原因行为,且石*司诉讼请求包括要求侯*、侯*支付租赁费96000元,故原审案由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侯*为远航文化宫的内部职工,侯*所在的洗化厂与文化宫原均隶属于石*司,且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文化宫与侯*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基于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签订的协议。民事合同以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为必要构成要件,石*司与侯*、侯*因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石*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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