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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邓**与被告抚顺市胜**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邓*与被告抚顺市胜*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抚顺市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邓*所有房屋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南花园街7委15组荒地商店,房屋设计用途商业,原告邓*利用该房屋经营商店。2007年3月1日,抚顺胜*委员会给被告下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房屋区域的住宅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住宅建筑面积88000平方米,拆迁施工单位为抚顺*程公司。原告房屋因属于商业性质,故未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自述因房屋停水、停电,其使用至2007年11月,后该房屋闲置至今。原告自述其自该房屋搬迁后,先后租赁田*房屋居住以及存放货物,发生租赁费7800元;租赁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刘*街道办事处房屋存放货物,支付租金9000元;租赁郑*房屋居住,支付租金10150元;租赁东洲*办事处房屋经营超市,支付租金90000元。原告曾因此事,起诉抚顺胜*理委员会,请求法院确认抚顺胜*理委员会对其房屋停水、停电、停暖违法,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修复损坏房屋。抚顺*民法院认定停水、停电系因拆迁区域的供水设施跑、冒漏现象严重,电力设施、设备存在被盗、被损毁现象严重,故供水、供电单位停止供应,且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抚顺胜*理委员会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故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16950元;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将邓*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包括恢复供水、供电及房地基高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此事,起诉抚顺胜*理委员会,请求法院确认抚顺胜*理委员会对其房屋停水、停电、停暖违法,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修复损坏房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二原告以相同的请求再次来院告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邓*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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