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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初字第8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以共有权为基础要求被告拆除建筑并恢复原状,但被告并不是酱园弄17号的登记产权人,也无生效裁判证明其已成为酱园弄17号的所有权人,原告诉请要求拆除建筑所占用地基的所有权也不属于原、被告共有,因此,原告并非其诉请的适格主体,且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卫生间和扩建住房系违章建筑,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3月中旬,被上诉人陈*在酱园弄17号院内占用与被上诉人共用的南面滴水弄土地建设卫生间和扩建住房,经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与2010年4月对被上诉人陈*违章搭建的卫生间进行了强制拆除。但被上诉人事后又把卫生间建了回去,后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予处理,要求上诉人寻求其他法律途经解决。上诉人只得起诉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擅自占用共有的滴水弄建设的卫生间和扩建的住房,修复擅自建设卫生间和扩建住房所拆损的一层水泥砖。原审却以占用地基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用,主体不适格及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裁定错误。上诉人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因合法继承取得酱园弄17号房屋是祖留遗产,包括讼争所涉及的滴水弄一直为王家使用,经几代继承,现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居住使用,最南面的滴水弄由两家人共同使用。上诉人母亲陈*2003年去世,继承人为上诉人两兄弟,但弟弟王*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因此由上诉人一人继承。因此虽登记为陈*,但上诉人当然为适格原告。另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宅基地由两家共用没有争议,上诉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即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由上诉人承受,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拆除擅自占用共有的滴水弄土地建设的卫生间和扩建住房;改判被上诉人修复因其擅自建设卫生间和扩建住房所拆损的一层水泥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涉及房屋产权的事实,依法经登记生效。而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系陈*的房屋。上诉人不具有讼争房屋相邻权的产权人资格,故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三、上诉人称“拆除擅自占用共有的滴水弄土地建设的卫生间和扩建住房”。违章建筑的卫生间已被丽水市城*城南分局于2010年4月18日拆除。关于卫生间西侧的简易房,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将屋顶破旧石棉瓦改换成小青瓦,属于正常的翻新,不属于扩建,而是被上诉人自己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及共用滴水弄土地使用权事宜,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四、上诉人诉请的要求恢复原状之诉,必须有标的物的存在,因卫生间已拆,仅剩一个露天马桶,地面铺设的水泥砖,不影响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违章建筑侵犯空地的共同使用权为由要求恢复原状。但上诉人并非双方讼争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产权人,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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