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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恢复原状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因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

上诉人诉称

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10月,原告因旧房拆迁被安置在松阳县西屏镇古湖4区,并建造了一幢四层的房屋,建筑面积270.66平方米,于2002年8月、12月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被告动工建造位于原告房屋北面的“松阳某某现代广场商住楼”。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即2006年3月5日,原告及古湖3-4区的居*认为,被告的施工影响到已挖地段的房屋安全,遂向松阳县建设局报告,并紧急要求停挖施工。建设局经调查,并对调查处理予以书面答复,认为反映情况属实,并于次日责令被告停止施工,组织对开挖地段覆土回填。被告按照建设局的要求立即停止了施工,组织回填。建设局同时认为,被告的该工程项目实施前已通过规划会审,工程设计符合原规划要求。之后,原告等多次上访要求被告对原告及所在区居*进行赔偿。对原告等的多次上访,松阳县建设局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由于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遂于2007年5月、12月反馈了调处结果,即:一、如需房屋鉴定,由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二、原告施工围墙予以保留。三、继续做好房屋沉降观测工作。四、此事属民事纠纷,建议双方走司法途径解决。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现原告房屋的一至四层均有不同程*的裂缝。2008年5月23日,原告要求对其房屋损坏、产生裂痕的原因及所需修复费用的数额,与被告开发的天元现代广场商住楼间距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及原告房屋是否受到采光、通风影响进行鉴定、评估。松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2008年7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报告及估价报告书。鉴定报告表明本次技术鉴定主要明确1、原告房屋损坏、产生裂缝的原因;2、原告房屋所修复费用;3、原告房屋与被告开发的商住楼间距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采光、通风是否受影响等问题,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第1项的鉴定结论为:是常见的工程*某通病,同时也不排除施工作业如高压打炮喷浆、大型施工机械产生的震动等因素的影响;并建议对原告述及问题进行修复;对原告房屋进行三-六月的沉降跟踪观测,确定房屋稳定状况。第2项的估价结论为:修复总价8062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将松阳县建设局对被告开发的天元现代广场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城市规划其他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该三个行政行为均经二审终审判决,且均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丽水*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松阳县建设局对被告开发的天元现代广场商住楼所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城市规划其他行政行为均符合规定,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排除高压打炮喷浆、大型施工机械产生的震动影响致原告的房屋出现开裂等损坏,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赔偿数额应以估价报告书中确定的数额为依据。被告提出修复费用偏高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以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产生裂痕的原因含糊不清、房屋修复费明显偏低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周*房屋修缮费8062元。二、驳回原告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周*共同负担20元,被告*限公司负担6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周*、周*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限公司负担12000元。

上诉人周*、周*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违法扩建房屋,增高楼层,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采光、通风。2、被上诉人违法施工,抽干房屋地下水,造成两上诉人房屋下沉、移位、开裂等损坏,但鉴定机构鉴定的赔偿费用极不合理,价值近200万元房屋损坏100余处,却只赔偿8062元,要求按房屋总价打折赔偿,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鉴定机构到场检测人员只有二名,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作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元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建的楼盘都经规划部门规划许可,不存在着侵害上诉人通风、采光权的事实。2、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较客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发的天元现代广场商住楼所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城市规划其他行政行为,经法院终审判决,均符合规定,可以推定对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后,派出两名技术人员到场检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房屋损坏、产生开裂的原因,不排除被上诉人施工作业所影响,原审法院据此按鉴定机构评估的修复费用,判决被上诉人全额赔付,遵循了侵权案件中的填平原则,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评估的修复费用不合理,提出要求按房屋总价折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判决双方按比例各自承担,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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