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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松阳县**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武诉被告松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房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丽水*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周*武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吴为城,被告天元房产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称:原告于2001年10月建成位于松阳县西屏镇古湖4区1幢10号,面积270.46平方米的混合结构4层房屋一幢。2006年3月,被告投资开发天元现代广场商品房,建造于原告房屋的北面。被告由于改变规划及设计施工缺陷等原因,首先在原告房屋墙外九米处向下挖深5米多深,建地下车库6000多平方米。建造过程中,又在地下车库地面继续深挖5至10米深,建造100多根柱墩。连续日夜用8台抽水机抽水一年多时间,又无隔水板墙措施,抽干房屋地下水。由于当地是溪滩瘀泥地质、地下水位高等原因,施工过程即发生边坡坍塌。然后被告又用高压打炮喷浆,由于数万次强烈振动等原因造成原告房屋基础沉降、多层墙体、楼面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痕,最长裂缝达5米多,损坏数百处,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和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墙体与原告房屋墙体之间间距不足12米,根据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间距远远不符合正常设计要求,故要求拆除以排除妨碍。现在每次下雨原告房屋相邻的墙面被雨水淋湿,致内墙流水,又由于间距过窄,通风、采光不足,致使墙体长期处于潮湿状态。通风不足,屋内热量散发困难,房屋用电量增加。相邻纠纷生产后,原告与其他住户从2007年4月份起,多次向县委、县政府领导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相关部门现场察看后,均认为情况属实,但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原告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房屋安全隐患及损坏均由被告所引起,被告理应限期恢复,拆除超规划部分排除防碍。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消除危险、将原告房屋修复;二、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妨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侵害原告相邻权的建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元房产辩称,1、被告是根据设计图纸及规范进行施工的。原告提出被告变更设计图纸等无证据佐证。2、原告陈述一至四楼存在百处裂缝不属实,其诉请有夸大的事实。3、原告引用的是丽水市有关管理办法,原、被告之间的间距为12米,但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松阳县。松阳县到目前为止,没有出台相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证据的佐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受损房屋的房主;2、照片10张,证明原告一至四楼房屋不同部位受损的事实;3、照片6张,反映被告商住楼的全貌,证明该楼扩建了1.5米,并增加二层;4、紧急要求停挖施工报告、松*建局对原告所反映问题调查处理的答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规定施工,造成原告等户的路面坍塌,城建局责成被告整改;5、松阳县领导下访接待交办件反馈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诉争房有不同程度裂缝的事实;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认可违规施工后才签订该协议;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及附件、松发改局(2006)5号“关于天元现代广场列入本年度建设计划的批复”的文件(复印件),证明按图纸,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间距应为13.5米;8、浙江*设计院制作的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明该用地实际为8223平方米,而用地规划许可为3868.64平方米;9、陈*、王*、程*、吴*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诉争房的间距为12.5米,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10、丽水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松阳县天元现代广场商住楼测量成果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该建筑高度超高,两房的间距缩小,围墙宽度超出用地红线,建筑用地扩占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松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损坏产生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及估价报告书。原告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造成裂缝的原因含糊不清,修复费用偏低,并要求重新鉴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5、6、7无异议;证据2墙面裂缝不能证明系被告行为导致,即使存在内墙的损坏事实,也与被告的施工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4无法反映被告有违规行为;证据8属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证据9证人必须出庭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复费用偏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土地使用权系转让取得,土地使用面积为3868.82平方米,与华*研究院设计图纸一致;2、出让土地所有权第34号凭证一份,待证土地使用权情况;3、松*(2005)86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房产的会审情况及消防间距为9米;4、松发改(2006)5号文件,证明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实际相符;5、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房产转让给浙江*集团承建;6、图纸会审记要,证明对工程图纸的会审;7、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建设用地等情况;8、观测表,证明城建局测绘队对广场沉降进行测绘记录;9、技术资料,证明建筑物商住楼标高、测量记录;10、丽水市公安局建筑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证明天元现代广场商住楼的消防设施符合消防要求;11、松阳*护局验收意见书,证明商住楼符合环保要求;1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商住楼工程竣工情况;13、总平面图,证明天元现代广场商住楼整体设计;14、建施04、17、18、19等施工图纸,证明建施18是施工南面的剖面图;15、(2009)浙丽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开发的商住楼与原告住房北面有一定的间距,与其采光、通风不产生影响;16、(2009)浙丽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松阳县政府对土地转让规划红线范围内有权自主调整;17、(2009)浙丽行终字6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商住楼与原告房屋南北的间距,未影响到城市规划,对原告并不产生影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2、3、4、5、6、7、10、13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城建测绘队是否具备观测的资质;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绿地率;证据12中的“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第五项施工关键部位检查符合要求有异议,且竣工验收的图纸和报告均为错误;证据14,被告是违规设计、违规施工,与许可证不相符,是非法、违法建筑和开发;证据15-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按规定11层的间距为13.5米,现增加二层,间距仅有11.79米;原规划为商业综合办公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后,用地面积未调整,被告违反了规划用地许可;消防部门规定,楼高为36米,现为41米,未经过报批,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甚至视觉造成了影响。

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8、10,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照片反映的是被告商住楼的外貌,不能证明其扩建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符合证人必须到庭作证的形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5-17系生效的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估价报告书,因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0月,原告因旧房拆迁被安置在松阳县西屏镇古湖4区,并建造了一幢四层的房屋,建筑面积270.66平方米,于2002年8月、12月办理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被告动工建造位于原告房屋北面的“松阳天元现代广场商住楼”。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即2006年3月5日,原告及古湖3-4区的居民认为,被告的施工影响到已挖地段的房屋安全,遂向松阳县建设局报告,并紧急要求停挖施工。建设局经调查,并对调查处理予以书面答复,认为反映情况属实,并于次日责令被告停止施工,组织对开挖地段覆土回填。被告按照建设局的要求立即停止了施工,组织回填。建设局同时认为,被告的该工程项目实施前已通过规划会审,工程设计符合原规划要求。之后,原告等多次上访要求被告对原告及所在区居民进行赔偿。对原告等的多次上访,松阳县建设局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由于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遂于2007年5月、12月反馈了调处结果,即:一、如需房屋鉴定,由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二、原告施工围墙予以保留。三、继续做好房屋沉降观测工作。四、此事属民事纠纷,建议双方走司法途径解决。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现原告房屋的一至四层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缝。

2008年5月23日,原告要求对其房屋损坏、产生裂痕的原因及所需修复费用的数额,与被告开发的天元现代广场商住楼间距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及原告房屋是否受到采光、通风影响进行鉴定、评估。松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2008年7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报告及估价报告书。鉴定报告表明本次技术鉴定主要明确1、原告房屋损坏、产生裂缝的原因;2、原告房屋所修复费用;3、原告房屋与被告开发的商住楼间距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采光、通风是否受影响等问题,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第1项的鉴定结论为:是常见的工程质量通病,同时也不排除施工作业如高压打炮喷浆、大型施工机械产生的震动等因素的影响;并建议对原告述及问题进行修复;对原告房屋进行三-六月的沉降跟踪观测,确定房屋稳定状况。第2项的估价结论为:修复总价8062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将松阳县建设局对被告开发的天元现代广场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城市规划其他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该三个行政行为均经二审终审判决,且均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丽水*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松阳县建设局对被告开发的天元现代广场商住楼所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城市规划其他行政行为均符合规定,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排除高压打炮喷浆、大型施工机械产生的震动影响致原告的房屋出现开裂等损坏,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赔偿数额应以估价报告书中确定的数额为依据。被告提出修复费用偏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产生裂痕的原因含糊不清、房屋修复费明显偏低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松阳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周*房屋修缮费8062元。

二、驳回原告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周*共同负担20元,被告松阳县*有限公司负担6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周*、周*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松阳县*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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