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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夏**、吉林市龙**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曲*因与被申请人夏*、一审被告吉林市龙*村民委员会(简称黄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夏*及委托代理人杨*,黄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9日,夏*以曲*、黄金村委会为被告起诉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曲*与黄金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由曲*返还给原告2.6公顷林地;由曲*排除对争议2.6公顷林地的妨害,并将林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一、黄*员会与曲*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无效。二、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因签订本判决第一项中合同而取得的2.6公顷林地返还给夏*。三、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员会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曲*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夏*已将承包山的经营权转让给陈*,夏*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是适格原告。有新证据证明我承包的荒山与夏*的山不重叠。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夏*辩称,我和陈*签的不是转包合同,我仍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正确。

一审被告黄金村委会称,同意曲韵茹意见,夏*已将林权证给了陈*,现在承包人是陈*。两块地也不重叠,村里包给夏*的是8公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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