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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安徽省**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业有限公司(简称大自然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一审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1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自然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爱民,冷*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刘*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大*业公司成立于90年代,自1996年4月8日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2000年3月6日大*业公司申请将位于亳州市工业路281.81平方米房屋(北屋)换发了房产证,编号为:2000001592号;将位于亳州市工业路320.22平方米房屋(北屋)换发了房产证,编号为:2000001593号。2002年1月28日,大*业公司将位于亳州市工业路262.49平方米房屋(南屋仓库)、138.45平方米房屋(东屋仓库)初始登记在公司名下,登记号为:2002000465号;将位于亳州市工业路262.49平方米房屋(南屋仓库)、85.12平方米房屋(西屋仓库)初始登记在公司名下,登记号为:2002000464号。2003年7月10日经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成员:刘*、唐*、刘*)研究决定,大*业公司从工业路迁往亳州市交易中心。2006年6月1日,刘*(甲方)与冷*(乙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将大自然公司南院以大门为中心线以东,南到液化气公司围墙根,北到平房外1.3米,全部房产卖给乙方。总价值人民币85万元整。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当天付75万元整,余下10万元整,待房产证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给乙方,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约定双方买卖的房产即上述2000001592号,2002000465号的房产。冷*于协议签订当日付刘*房款75万元整,2006年6月7日刘*收到冷*房款存单5万元。协议签订后,刘*将房屋交给冷*使用至今。在冷*居住期间,冷*在院内搭建了房屋并对院内的地面进行修整。2010年11月22日,刘*以冷*、刘*为被告向亳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冷*与刘*买卖大*业公司房屋的协议及行为无效。谯城区人民法院以刘*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刘*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于2011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亳民一终字第00348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撤回起诉。2011年2月25日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大*业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以冷*为被告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冷*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归还大*业公司的房屋,赔偿损失。在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大*业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以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准许大*业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5月3日,大*业公司以冷*、刘*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冷*与刘*于2006年6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冷*返还房屋、消除房屋危险、恢复原状;3、冷*赔偿其经济损失152万元(冷*无权占有房屋期间收取的房租即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损坏房屋的损失);4、冷*与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业公司分别于2000年3月6日、2O02年1月28日对涉案房屋在亳州*管理局申请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故大*业公司对涉案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因而具有处分权。2006年6月1日,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与冷*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产卖给冷*。因刘*在与冷*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是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大*业公司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故其买卖行为能够代表大*业公司。因此,刘*与冷*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大*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大*业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后,仍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与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是否认刘*的处分行为对大*业公司的约束力,大*业公司的自我否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亦违反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且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冷*按照协议约定当天支付房款75万元,刘*将房屋交冷*使用,冷*已使用多年,并对房屋进行扩建,至2010年11月22日,刘*以冷*、刘*为被告向亳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作为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大*业公司的股东未提出异议。大*业公司主张刘*与冷*是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大*业公司要求确认刘*与冷*于2006年6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大*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安徽*自然药业有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大自然药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刘*以自己名义无权处分大自然药业公司的房产。冷*和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房屋交易的主体是两个个人已经确认。冷*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证实了房屋交易是刘*和冷*个人之间发生。刘*并不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刘*与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冷*应当返还大自然药业公司的房屋。刘*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其转让公司房屋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同意追认。3、不动产转让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刘*与冷*买卖房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大自然药业公司,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大自然药业公司依法有权追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刘*与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冷*返还大自然药业公司房屋、消除房屋危险、恢复原状;4、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冷*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冷*答辩称:1、刘*自1996年至2011年2月25日是大自然药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其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将出卖的房屋也写明是大自然药业公司的财产,其有权代表公司处分公司财产。一审法院查明大自然药业公司的投资是刘*个人,股东在当时只有其妻唐*,也参与该房产交易过程。2、刘*代表公司处分公司财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刘*与刘*系亲兄弟,其在2011年2月25日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否定前任的行为显然不当。3、涉案房屋早已交付,房款也已付清,大自然药业公司现以交易房产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否认合同效力,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大自然药业公司的上诉。

刘*答辩称:刘*与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确实是以个人名义,不是职务行为,并且没有办理转让登记。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所举证据同于一审,举证和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查明,2004年11月3日,大*业公司对其初始登记的亳房权证谯城区字第2002000464号房产,向亳州*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到刘*名下,在该变更申请上,写明大*业公司是刘*的个人公司,该申请落款处加盖大*业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2006年6月1日刘*与冷*签订的关于大自然公司房产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经查,2006年6月1日刘*与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大自然药业公司房产出卖给冷*,从该协议载明的内容看,出卖方虽为刘*,但刘*时任大自然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中亦明确出卖的标的物为大自然药业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有权代表大自然药业公司处分公司财产,其与冷*签订关于大自然公司房产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有效。故大自然药业公司所称刘*系以个人身份处分公司房产,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自然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安徽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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