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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叶*以叶*为被诉人,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称:其与叶*同系三门县*村村民,在该村分配的宅基地相邻,起诉人为22幢9号、被诉人为22幢8号,现22幢房屋主体建筑已建成,叶*违反村分配方案,在主体建筑内的宅基地相邻处属于起诉人的部分宅基地上砌筑中间墙,将本属于起诉人的部分房屋空间占为己有。现起诉人要求被诉人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中间墙)、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诉人建房用地相邻,双方的房屋主体均已建成,现双方对建房用地范围及相应的部分房屋空间归属存在争议;虽然起诉人于被诉人按村宅基地分配方案与村住宅小区建设规划建造房屋,但相应建房用地的使用均未经人民政府审批,故起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纠纷的实质,系涉宅基地界址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对此类纠纷的解决途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起诉人要求解决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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