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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军、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2013年8月,分别在四平市铁东区二马路北市场街南市场委南三西里小区2号楼购买商网一户、住宅一户,两户房屋东西向相连。被告于2013年8月在该楼购买的商网位于原告商网的南侧,与原告房屋南北向相邻,该商网面积约74m2,另有一个私自搭接约15m2房屋,与原告商网和住宅相邻。被告是整体购买,价值120万元,商网已过户到被告名下,搭接房屋被告没有提供权属证明。因该搭接房屋给原告居住造成安全和生活侵害,2013年8月,依原告举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案由及案件来源房屋拆改、群众举报,当事人王*,你(单位)于2013年8月26日在铁东区*里小区2号楼一层商网因房屋拆改的行为,(以现场勘察鉴定意见书为证),违反了*部110#令第五条的规定,依据*部110#令第三十五条(法律条款),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做出恢复原状、罚款伍*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房屋(北市场街南市场委南三西里小区2号楼一层)窗前私自搭接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王*辩称其所购买的商网是按现状整体购买,但没有提供购买和正在使用的搭接的15m2房屋为合法建筑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的照片显示,搭接房屋的顶部与原告住宅房屋窗台下沿平齐,给原告居住、经营带来安全隐患,且被告对搭接房屋进行拆改已经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处罚,应认定已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是现有房屋的使用人,对其要求原告向原房屋所有人主张权利的辩解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用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二马路北市场街南市场委南三西里小区2号楼一层原告孙*房屋窗前搭接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5m2)拆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所购买的争议房屋并非违章建筑,未给被上诉人的居住、经营带来安全隐患。上诉人购买商业用房时该建筑已存在十年有余,任何部门、机关以及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该建筑对被上诉人和整个城市建设均无影响。被上诉人提出搭建房屋是违章建筑所依据的是四平市住建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室内某些违规行为,并不是搭建行为。被上诉人仅凭几张照片证明上诉人的建筑存在安全隐患,证据缺乏证明力。本案涉诉房屋未给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拆除上诉人房屋,本案应由本市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争议房屋不具有审批手续,无合法建造的证据;二、争议房屋屋顶与被上诉人的窗户下沿平齐,在采光、通风、自然安全方面已形成明显的妨害;三、不能以行政违法代替民事责任;四、对物权的侵害不因时间的经历而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搭接的房屋的顶部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包括商网和住宅)窗台下沿基本平齐,下雨时被上诉人的房屋玻璃溅水、下雪时窗前积雪,同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给被上诉人对其自有房屋的使用带来不便,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虽存在十余年,但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照,因该无照房屋对被上诉人的有照房屋形成妨害,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案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与行政机关依法确认是否为违章建筑的行政救济途径并不相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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