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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张**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及委托代理人牟*,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邵*,被上诉人张*、张*及委托代理人谢*、赵*,原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13日,俞*与舟山市*管委会签订《购房合同》1份,约定舟山市*管委会将原荷花村集资房的门面一间出卖给俞*,价款为44000元,刘*(系俞*妻子刘*的弟弟)作为俞*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以后该房屋作为经营用房由俞*、张*(系俞*连襟)分割使用。

2008年,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横镇政府)对原荷花村集资店面房所在地块即该镇东海北路住户房屋进行拆迁,并开始核查房屋实际所有人(与讼争房屋情况相同的店面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9年2月至3月,六横镇政府以书面张贴及当地电视台滚动播放的形式公示拆迁户户主名单,张*作为讼争房屋的户主也在其中。此后,六横镇政府根据张*将该讼争房屋赠与其子张*的意思表示,于2009年7月24日与张*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5月,讼争房屋被拆除。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在拆迁原址上建造了新的房屋。2012年4月29日,万*司与张*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张*安置获得拆迁原址上建造的店面房(地址名为六横镇万宇香榭花园小区东海路203号)一间。此后,俞*曾向六横镇政府提出该讼争房屋属其所有。

2012年11月25日,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拆迁后利益归其所有,后以对讼争房屋以侵权纠纷在法院另行起诉为由撤回起诉。同年12月27日,其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六横镇政府以及万*司恢复讼争房屋原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讼争房屋在客观上不能再恢复原状,故作出(2013)舟普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俞*的诉讼请求。俞*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又自动撤回上诉。此后,俞*仍认为该讼争房屋属其一人所有,拆迁后利益所得也应属其所有,遂于2013年5月27日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拆迁的六横镇东海路221号门面归其所有;2.确认被拆迁的六横镇东海路221号门面房安置及补偿归其所有;3.三被告及第三人应依法将拆迁后的门面房交付给其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1、在由俞*(系俞*女儿)、刘*等人出具的关于张*向俞*买店面房的证明中明确,本案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系俞*与张*合伙出资,购房后该两人分店(俞*分得东首一间、张*分得西首一间)各自经营。2000年,张*因经营需要向俞*购得东首一间,房价22085元由张*交于俞*妻子刘*。因系亲属关系,张*当时未要求刘*出具买卖证明。此后该房屋均归张*使用,实际权属归张*所有。该证明的签字除了俞*、刘*外,还有俞*岳父刘*及刘*的姐妹刘*亚等14人;2、俞*于2012年12月6日单独出具的关于张*向俞*买房的详细说明中显示,1998年,俞*哥哥俞*与张*合伙开装潢店,因经营所需由俞*向六横管委会购买了讼争房屋,两家合伙经营12个月后分开经营,俞*分得一大间,张*分得一小间,当时房款结清,因系姐妹关系故未出具条子,且由刘*在场。二年后,张*因经营所需向刘*买了一大间,房款在原价基础上优惠1000元,房款交于刘*后转交于俞*(店里管账),因系亲戚关系,刘*未出具收据,此房属张*所有。同年12月7日,俞*出具申*,称上述所写情况不是亲眼所见,属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年12月10日,俞*又书面称原写给法院的情况说明是属实的,写给其父亲的申*要求收回,因为其系基督徒,不能违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争议焦点主要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拆迁时是否还属俞*所有。根据各方陈*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显示,讼争房屋在原始购买时买受人虽然显示为俞*,但实际买受人应系俞*与张*,此后存在俞*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转让于张*所有的事实。虽然缺乏直接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在拆迁时系张*所有的事实,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尤其是与俞*具有密切关系的俞*所出具的关于张*向俞*买房的详细说明更加能够清楚证明原始购房情况,以及后来俞*将其中自己的一部分转让于张*的事实。虽然后来俞*对前述情况说明有所反复,但基于俞*特殊身份关系,该反复也可以得到法院的充分理解。因此,综合各方面证据,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在拆迁时其所有权属已不属俞*所有,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张*共同购买房屋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真实,俞*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六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张*答辩称:有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共同购买,后又购买了俞*所属的部分,取得了该房屋全部产权。如果属俞*所有,其对被拆房屋的关注度应与被上诉人相同,俞*在将近3年之后才提出异议,不符合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关注程度。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1091号案件中,泥水工沈*出庭作证,证明拆迁前为了多得补偿款,张*从俞*家经营的瓷砖店购买瓷砖,由沈*铺设在被拆迁的房屋。俞*也在上述第1091号案中承认2006年其妻子刘*给其16000元,但认为该款系张*的房租。二审中,俞*又称其直接收取张*2000元,还有14000元是其妻子收的。张*大约是1999年开始租赁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俞*在讼争房屋被拆迁时是否拥有该屋所有权。首先,根据相关证人证言,特别是同为俞*和张*的妻舅刘*和岳父刘*的证言,均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共同购买,后俞*妻子刘*将其所属部分房产转让给了张*,由张*占有使用。其次,2009年2月至3月,六横镇政府以书面张贴及当地电视台滚动播放的形式公示被拆迁户户主名单,张*被列为讼争被拆迁房屋的户主,俞*未在公示的名单之内。自公示起至2010年5月房屋被拆除,在长达一年多的期限内,俞*及家人应当知道讼争房屋户主已登记为张*,其也从未提出异议。第三,该房被拆迁前已由张*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其在被拆迁前铺设地砖,一般也是房屋所有者为了获得更大利益而为之。而俞*又无证据证明张*使用该房是基于向其租用或其他方式。因此,俞*虽持有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但依据证人证言,结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俞*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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