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4年1月11日上午,陈**违反滁州市三里亭扬子路二期安置小区一标段工地管理规定出售物品,被值守工地的吴**发现后带到办公室处理。双方发生口角后,陈**殴打吴**并致其受伤。吴**入滁州**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4月28日吴**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吴**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后决定对陈**不起诉。请求判令陈**赔偿医疗费21533.5元+4611.79元u003d26145.29元、误工费104.35元/天×(15+90+5+30)天u003d14609元、护理费104.35元/天×(15+5)天u003d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u003d60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u003d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8年×10%u003d447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9810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陈**在庭审中辩称:1、吴**受伤并非陈**殴打所致;2、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后决定对陈**不起诉,说明并无证据证明吴**受伤系陈**殴打所致;3、吴**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过高。

吴**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吴**的身份信息;

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吴**的伤情、医疗费及误工期;

三、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后决定对陈**不起诉,吴**受伤与陈**有关;

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850元;

五、工作证明及申请表一份,证明吴**受伤时已经在滁州市区的工地上工作满一年。

经庭审质证,陈**对上述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均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侦查材料不认可,认为笔录内容与其陈述有出入,双方发生纠纷确系其丈夫张**工地老板卖铁桶所引起,后因吴**侮辱谩骂,双方相互推搡,吴**在情绪激动时向后退,不小心踩到水泥沟里摔伤,与其无关,其识字不多,对笔录也没有完全看懂,便签字了;其中的证人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均不属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定残时陈**已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

陈**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除了对吴**是否踩入水泥沟有争议外,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相互推搡的事实,吴**、陈**双方并无分歧,且与双方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陈述以及证人邓*、陈*、孙*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陈述并无明显出入。吴**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陈**虽对公安机关侦查材料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质证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孙*、吴**夫妇在滁州市扬子路二期一标段工地负责看管工地,张**、陈**夫妇在该工地负责看管钢管。2014年1月11日上午,张**、陈**夫妇准备将工地上的铁桶卖给收废品的商贩,孙*发现后要求他们将铁桶带到工地项目部接受检查。在工地项目部,张**、陈**夫妇与孙*、吴**夫妇发生言语冲突,继而陈**与吴**相互谩骂、推搡,后被旁人拉开。在此过程中,吴**倒地受伤。

事发当日,吴**被送往滁州**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2015年4月28日,吴**再次入滁州**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吴**两次住院共支出医药费26145.29元。本院依吴**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吴**因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吴**支付鉴定费850元。

吴**于1951年6月11日出生,与其丈夫孙*在位于滁州市区的浙江联**限公司扬子路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工作,负责看管工地、打扫卫生等,每人月收入1500元。受伤时已在滁州市区工作、生活满一年。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1日,本院裁定准许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5年9月2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不起诉。2015年9月6日,本院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孙*、吴**夫妇负责看管工地,在发现张**、陈**夫妇欲将工地上的铁桶卖给收废品的商贩时,要求其将铁桶带到项目部接受检查,系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作为在同一工地工作的张**、陈**夫妇应当予以配合。但到项目部后双方均未能按照规定理性的处理,却发生了言语冲突,吴**、陈**二人继而互相谩骂、推搡,并最终导致吴**倒地受伤。因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陈**辩称吴**受伤系自己踩到水泥沟导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属实,也不足以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吴**合法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6145.29元、误工费1500元/30天×(15+90+5+30)天u003d7000元、护理费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4)年×10%u003d397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82224.69元。因吴**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减轻陈**的赔偿责任,由陈**赔偿82224.69元×60%u003d49334.81元。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49334.81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吴**负担390元,被告陈**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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