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吕**与秦*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吕**与被告秦*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吕**诉称,2015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在我经营的饭店门口烧纸,我们出去和被告理论时,被告将我们二人打伤。当时拨打120到急救中心治疗,两人合计住院7天,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对我们的损失却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0670.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飞辩称,第一,二原告所述不符,2015年5月16日9时许,原告诉我在他经营门口烧纸,绝对没有的事,当天早晨我还在有病去医院打针,根本没有和二原告接触,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第二,二原告的起诉真正原因是,2015年5月16日12时,二原告的儿子刘**无故将我打伤,我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二原告才无中生有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的我。我没有打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家人所经营的腊汁肉白吉馍店面与被告秦*飞所经营的济宁名吃甏肉干饭店面相邻。2015年5月15日凌晨,因被告孩子生病,神婆要求其烧纸,被告妻子就在原、被告两家公用的下水道井盖上烧纸,烧纸后没有清扫。因该井盖对着原告门口,第二天早晨,原告吕**发现后骂是谁烧的纸,被告妻子出来解释时,因一言不合,两家人发生口角,进行发生厮打,后被邻居拉开。当天中午,二原告儿子刘**看到被告,再次询问烧纸一事,两家人因此再次发生厮打,致二原告受伤。

2015年5月16日,原告刘**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835.67元,救护车费30元,复印费20元。泗水县急救中心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刘**的伤情为:右前臂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出院后休息一周,住院期间陪人两位。

2015年5月16日,原告吕**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74.80元,复印费10元。泗水县急救中心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吕**的伤情为:颅脑外伤、左肘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休息一周,住院期间陪人两位。

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儿媳陈*在院陪护。原告提供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餐饮服务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后二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份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断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秦*飞应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刘**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35.67元;2、复印费20元;3、误工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计算,住院3天,计款97.6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停业证明,证实其确实存在护理误工的情形,故应按一般护工人员每天50元计算,护理3天,计款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天,计款60元;6、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1193.32元。被告秦*飞承担50%的责任,计款596.66元。

原告吕**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74.80元;2、复印费10元;3、误工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计算,住院6天,计款195.3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停业证明,证实其确实存在护理误工的情形,故应按一般护工人员每天50元计算,护理6天,计款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天,计款12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600.10元,被告秦*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300.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飞赔偿原告刘**损失59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秦*飞赔偿原告吕**损失130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25元,被告秦*飞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