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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庄会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管省委、被告庄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5年4月20日11时许,在被告家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17.44元、护理费217.4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0元,共4010.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利辩称,被告不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2015年4月20日11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从被告家门口经过,停下车后开始骂被告,还动手撕被告的头发,撕扯中原告咬伤被告的胳膊,被告的胳膊一直肿着,现还在继续治疗,治疗终结后再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社区河东于村被告庄**家门口,原、被告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殴打,被告将原告的胸膛和脸部抓伤,原告将被告的右手手腕咬伤。

原告受伤后至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卫生院进行了治疗,支出放射费195元。同日,原告到潍坊**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挫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4天,支出治疗费用2630.9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人系农村居民。

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了伤情鉴定,支出检验鉴定费300元。2015年5月7日,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河滩派出所作出寒公(河滩)行罚决字(2015)00011号、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戴**、被告庄会利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叁佰元的处罚。

2015年5月7日,原告至潍坊**属医院进行查体,支出查体费120元。

经核实,原告戴**因受伤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17.44元、护理费217.44元、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3690.78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河滩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寒亭区朱*街道河滩卫生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寒亭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庄会利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将原告头部及肢体打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互相殴打,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45.90元,其中的2825.9元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7日原告支出的120元查体费,不能证明该损失与原告的侵权事实有关联,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共住院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217.44元(54.36元/天4天),护理费217.44元(54.36元/天4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庄会利应赔偿原告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复印费,共1845.39元[(2825.9元+120元+217.44元+217.44元+300元+10元)50%]。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会利赔偿原告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1845.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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