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苑梅苓、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苑**、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苑**及被告苑**、徐**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4月6日,在汶上县刘楼镇小坝口村商业街路*的“西苓车行”内,因琐事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面部受伤,后在汶**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汶上县公安局对被告苑梅苓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两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苑**、徐**辩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汶上县公安局已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所诉事实,二被告不予辩驳,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许,在汶上县刘楼镇小坝口村商业街路*,因原告的孩子将鞭炮扔到被告苑**的院内,被告苑**与原告发生口角和对骂,后被告苑**、徐**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脑震荡、牙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病情逐渐好转。病历记载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36天,共支出医疗费7658.17元。汶**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庭审中,被告主张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2日无医嘱,原告在此期间未住院,原告认可因料理其岳父丧事此期间未住院。经汶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2015年4月28日汶上县公安局对被告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的治安行政处罚;2015年5月15日汶上县公安局对被告苑**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的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并称原告咬破其手指,构成轻微伤,于2015年5月13日向汶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9日汶上县人民政府作出汶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汶上县公安局依法调查处理。2015年7月9日汶上县公安局向被告向徐**送达告知书,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015年5月28日原告

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8.17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会诊费300元、挂号费1元、诊查费8元,共计22987.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申请对其牙齿修复费用评估,2015年6月26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牙齿修复,如无意外情况共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苑*苓不服鉴定,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用药必要性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用药必要性:原告住院所用药品均与本次外伤有关;2、二次手术费:原告若*14行种植修复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若*14行固定修复治疗费用约需叁仟伍**,固定修复一般10到15年更换一次。(以目前价格计算)。2015年10月12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牙齿固定修复费向本院作出补充说明:“……。参照济宁**属医院会诊结论,建议徐***14行牙齿固定修复两次计算,共计柒仟元人民币(按目前价格计算)。为配合司法鉴定,在济宁**属医院会诊时,原告在该院支付会诊费300元、挂号费1元、诊查费8元。

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汶上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汶上

县公安局告知书、汶**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用药清单、汶**民医院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申请书、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济宁**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赔偿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由汶上县公安局对二被告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了侵犯。原告因身体受伤并产生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件的起因,系原告之子将鞭炮扔向被告苑*苓院内,继而发生原告与被告苑*苓的相互吵骂,原告对其子疏于管理,原告对其受到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及情节,本院酌定二被告在此次事件中负8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负20%的责任。

原告主张其损失范围及数额,包括医疗费7658.17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会诊费300元、挂号费1元、诊查费8元,共计22987.17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结合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住院所用药品均与本次外伤有关”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原告为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7658.1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

况确定。本案中,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载明住院36天,被告有异议,认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2日无医嘱,原告在此期间未住院,原告认可因料理其岳父丧事此期间未住院。应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7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78.94元(11882元÷365天×27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78.94元(11882元÷365天×27天)。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关于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汶**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按每天30元进行主张,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营养费应为540元(20元×2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300元,系明确原告伤情程度所作鉴定而支出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伤情并结合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能够认定原告的后续

治疗费7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对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对原鉴定意见已作改变,本院采纳了重新鉴定的意见,未采纳原鉴定意见,对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配合被告重新鉴定而支出的会诊费、挂号费、诊查费309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在做鉴定时原告确需支出上述费用,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属于损失范畴。综上,原告因伤害形成的损失,共计1847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苑**、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会诊费、挂号费、诊查费等总额18475.05元的80%,共计14780.04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苑**、徐**负担249元,原告徐**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