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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立美与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初**与被告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初立美诉称,2008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与原告因原告位于福山区高疃镇王家疃村193号房屋东侧院墙排水沟填平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原告阻拦,强行驾驶铲车倒土,导致原告身体被泥土掩埋,后腰处被大土块砸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生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L4/5、L5/S1椎间盘突出、1L4/5椎管狭窄等。该伤情已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鉴定为轻伤,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6.70元、护理费1521元、误工费1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活体检验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321.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6.70元、护理费1521元、误工费1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活体检验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83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方认为起诉主体错误,理由从派出所对吕**、李**、王**等人调查笔录中看,被告在推土的过程中没有致伤原告。假设被告在推土的过程中过失致伤原告,则从派出所对吕**、李**、王**、于**、郭**、郭*等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当天推土是因为王**村委新建办公室,建设需要备料,清理场地的过程中而调来推土机用来推土,即使需要部分责任,应是王**村委承担而非被告,我方坚持申请将王**村委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如本院不予支持,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王家疃村村民。原告主张2008年10月18日下午2时,原告因试图阻止被告强行推土,后被被告驾驶铲车所倒出的泥土掩埋致伤。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高疃派出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调解告知书一份,载明:“我所对2008年10月18日在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王家疃村初立美被郭*致伤案医药费等费用进行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有关规定,应到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高疃派出所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被石块砸伤时照片一张。该证明载明:“2008年10月18日,高疃镇王家疃村村民初立美报警称:王家疃村郭*用铲车推土压在其腰上,将其腰压伤。经法医鉴定初立美伤情属轻伤范畴,此案自案发至今派出所一直在进行调查处理。”

3、原告房屋东侧排水沟及车库情况照片一宗,证明原告试图阻止被告强行推土的原因是防止原告的车库前方被泥土掩埋,导致积水无法正常排走。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告知书只是司法程序中公安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调解不成时出具的告知书,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推土压伤,更不能证明当时石块将其腰部压伤;该照片不存在真实性、关联性及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依法调取了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高疃派出所关于本案的卷宗档案,具体包括郭*、郭**、吕**、于**、王**、李**、王**、倪**、倪**、吕**、郭**、初立新、王**、郭**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初立美、刘*、吕**的询问笔录各两份。

初立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08年10月18日下午两、三点钟,我刚串门回到我儿子家,听见倪**和倪**在我家院里对我说,“大姨,他们用铲车往下推土。”我听后便与我媳妇和她妹从院里出来,我往东边坡上一看,当时开铲车的是吕**。我便吆喝不让他往下推土。此时,我就往土坡上爬,我爬到约有1米多远的地方,我便站在此处对郭**和开铲车的人喊,“这个地方怎么说都属于我家的,你们为什么还往下推土。”这时,吕**便从铲车上下去。我看见郭**爬上铲车,准备往下推土,此时他被吕**等人从铲车上拖下来。这时,郭*爬上铲车,郭**对他喊,“铲。”当时,我面朝西南,背朝东北,靠着土坡坐着。在我刚坐下,郭*便把一铲土推了下来。我的双腿被推下来的土淹没了,其中有块大土块砸在我腰部……我站在坡上对着郭**讲话时,郭*能看见。

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08年10月18日下午3点30分,我对王**说要把新建大队门口西边的那堆泥推下去,让出地方来备料,我们就把我家的铲车调过来。当时是吕*福用我们的铲车干活,是他找的铲车司机,我不认识。等我走到大队门口时,那司机正好推了一铲泥下去,刚把铲车倒回来,铲车司机就从车上跳下来,也没说什么就走了。我就直接上了铲车,接着往前铲泥。先推了一铲泥下去,等二铲泥刚推到坡边上,听见后面有人大声喊别推了,我就把铲车停下,倒回来,我就开着铲车走。往外走的时候,看见坡下有人,初立美在我刚才推下去的那些泥底下坐着,我也没停,就开着铲车走了。我有特种机械操作证,应该不能开铲车,但是我会开。我用铲车往下推泥的时候没有听见也没有看见下面有人。我们大队的房子是由王**及另外几个人领着施工。郭*太没有指挥我用铲车推那些泥。

郭**(男,生于1960年1月11日,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王家疃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是福山区高疃镇王家疃村村长。2008年10月18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因为我村新建的大队办公室大门口西侧有一堆泥,妨碍我备料,我就准备用铲车把那些泥推到西边坡底下去。铲车开过来以后,原来的司机是高疃镇小河子村书记吕**找的,他先推了二铲泥下去,这时邻居初**和她媳妇,还有一个女的就从初**她儿子家出来。我当时站在铲车东边,离铲车约12米的地方,以后发生的事,我没看清楚,也不清楚。当时,我没看见初**出来以后干什么,我也没听见她吆没吆喝。我看见我儿子郭*在小河子那个铲车司机下来后,上了铲车往下铲了泥,但他怎么推的,我没看见。我当时在与施工人员说话,一会听见有人吆喝说下面有人,我儿子就停下铲车。我走过去看见初**在坡底下的泥里面坐着。初**面朝西南坐着,身上也没有多少泥,能看见她的屁股,但是看不清她的腿部有没有泥压着。当时我和王**在场。那个土坡是2米左右的一个缓坡。

吕**(男,生于1955年12月22日,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小河子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我在福山区高疃镇小河子村担任村支部书记。我与郭**没有什么关系。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借郭**铲车用。当时我叔弟吕**正好那天休班,他会开铲车。郭**让把铲车开到他村村委门口处,让吕**用铲车把土往下推推。刚推下去,好像是坡西面郭*成的妻子向吕**招手,不让往下推土。我知道郭*成家与郭**,因建新村委存在纠纷,所以我站在坡上对吕**说:“你快下来,别推啦。”吕**便下了铲车,刚下了不一会,我看见郭**的儿子郭*上了铲车。他开着铲车往西面坡下推了一铲土。这时,我看见郭*成的妻子往土坡上爬,她往土坡上爬了约近2米远。我便对郭*说,“别推了。”同时,对郭**说,“别推啦,改日再推。”这时,郭*便把铲车熄火,我就叫着吕**走了。我只看见郭*成的妻子往坡上爬,但是没有看见郭*成的妻子被郭*推下坡的土块打伤。

于**(男,生于1983年5月14日,住烟台市开发区金胜小区78-2三楼西户。)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我在烟台德润四分公司工作,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我公司为福山区王家疃村盖过大队。郭*太调铲车来填土,当时是石子坊的一个工人开的铲车。我在院南面一个板房处站着,我看见铲车就往下面推土,这时听见老婆的媳妇喊,“下面有人”,铲车便停住了。郭*太便让铲车司机把铲车开走。我看见老婆当时坐在土坡上,她背靠土坡,后背处有一块约直径20-30公分的土块。

吕**(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小河子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事发下午二、三点,我村书记吕**让我把铲车开到王家疃村新建的大队办公室。我开着铲车去后,一个瓦匠模样外地口音的人让我把大队门口那堆泥往下推一下,他们好堆水泥。然后,我就开铲车往前推泥,当时没推到坡底下,一个老太太就从西边那家出来,吆喝说不让我推,我就下来回家了。我下来后,可能是郭新太儿子上了铲车,他是怎么推的我没看见。

王**(女,48岁,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王家疃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08年10月18日上午或下午,我上山去,我的地在我村新大队东南面山上。当时我看见郭**家东面有一辆铲车,郭*在铲车上开。我看见郭**用手指着郭*,我认为那手势就是让郭*往下推土。这时,郭*就用铲车往坡下推土。我走到下面时看见郭**老婆在坡下面。上面推下来的土把她的腿部埋死了,我就走了。从常理看,郭**和郭*的位置都能看见郭**他老婆的那个位置。我与郭**没有什么矛盾,我与郭**曾发生矛盾,由我公公代表我们去上访过。

李**(男,生于1988年9月25日,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邹格庄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08年10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我们都在村委办公室建筑工地干活。因为工地南头要堆石头,有一堆泥土碍事,领工的王**就打电话给郭新太,要他找铲车。铲车司机刚轻轻推一铲时,郭**的儿媳妇就出来,说不让推,司机就不推了。郭*就上了铲车又推了一铲,这时郭**的老婆也出来了,她上了铲下的泥坡半坡处。因为铲下的泥很松,她的脚就埋在泥土里,她面朝泥坡,郭*的第二铲也铲了起来,在倒泥时,我就吆喝,“郭*,别倒了,底下有人。”郭*就停了,铲子里的泥滑了少部分下来。这时郭*就倒回铲车熄火了。郭**老婆这时就转过来坐到一块夹着石块的泥块旁边,她不起来。

王**(男,生于1951年10月4日,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王家疃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在施工现场,工程是我承包的,我在指挥干活。2008年10月18日14时,我在王家疃村村委施工工地建南墙时,因为没有石头了,我就让郭**送石头,并要求他找铲车过来把工地前的一堆泥向下铲一铲好堆石头。这样郭**的儿子郭*开着铲车就来了。郭*先铲了一铲泥推了下去,这时在工地西的住户郭新成的老婆初立美就从家里出来。这时郭*已经把第二铲泥铲了起来,要向下放时,初立美就二话没说顺着原来铲下的那些泥的斜坡向上冲。我就赶紧吆喝郭*别放铲。因为我在铲车北面高处砌墙看的到。郭*就没放铲而是向后倒车,铲子里的泥就滑下一些,就顺着初立美向上爬的斜坡滑了下去,将初立美就顺着泥滑到了坡底下,坐在那里,有些泥盖住了她的脚。当时没有泥块落到她的后背,从铲子里滑下的泥也是顺斜坡落下的。她在半坡上站着,顺着滚下的泥滑到坡底下后坐着,当时我没有看见她有什么外伤……

倪**(女,生于1980年3月31日,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王家疃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初立美是我婆婆,2008年10月18日下午3点左右,我、我婆婆、我妹妹倪**在我家听见外面有铲车干活的声音。我们三人就赶快跑出去,看见我家东边新建大队门口有一辆铲车在往下推土。我婆婆喊了一声,“停。”那个开铲车的就停下来了,郭**在铲车的北边,郭**儿子郭*在铲车南边。铲车停下以后,郭*就跳上铲车。郭**的手臂一挥,他儿子就往前铲,产下来的泥块砸在我婆婆的两条腿上,把我婆婆砸倒了。我婆婆站起来以后,郭**又挥了一下手,郭*又铲了一些泥下来。第二铲下来的土把我婆婆砸倒了,我婆婆两只脚膝盖以下被埋在泥土里,后腰也被泥土埋住。

倪**(女,生于1986年2月26日,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邹格庄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初立美是我姐姐的婆婆。2008年10月18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我姐家,院子里看见东边新建的王**村委有铲车干活。我们出来,初立美看见那辆铲车正往下面铲泥,就吆喝,“你停下。”那铲车没停下,初立美就跑到那个大坡底下站着,那个铲车司机见状就从车上下来,郭*太儿子郭*就接着跳上铲车。当时铲车也没有熄火。郭*太挥了一下手,他儿子就铲了一些泥下来。泥块砸在初立美的腿上,把她砸倒了。初立美从地上爬起来又面朝那个坡站着,接着郭*又铲了一些泥下来,把初立美压在底下。这时,初立美两腿膝盖以下全被泥土埋住,腰部位置也被一块石头顶着。郭*应该能看见初立美在大坡底下站着。因为郭*太和郭*都站在坡顶靠我们的边上,应该能看见坡底下。王**村新建村委办公室在我姐家东边,土在大坡顶上,大坡西边是我姐家街门门口,郭*太他们把土推到坡底下,我姐她们家就不让……

刘*(男,生于1988年9月25日,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邹格庄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当日我看见老婆面朝西南,背朝东北坐在土坡上,左腿膝盖以下被土掩埋着。当时,我看见老婆的面部表情挺痛苦……

郭**(男,生于1952年1月30日,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王家疃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08年10月18日下午2、3点钟,我在家门口听见别人说新建大队那边出事。我看见初立美坐在大队院墙地基处坡下,面朝西,当时她的后腰以下全部被泥埋着……

初**(男,生于1954年6月6日,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赵家庄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08年10月18日下午3、4点钟,我姐当时在新建大队西院墙南面坡靠底下,面朝西,腿半跪着斜靠在后面一堆泥上,后面的泥将她腰部埋着,还有一块大石头砸在腰上,我没看见是谁推土把她砸伤的……

王**(男,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肖家夼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初**丈夫郭新成是我的三舅哥。2008年10月18日下午,我在初**家里,我从门口看见,郭新成新房东面坡上有一个小伙开着铲车往西面坡下推土。一铲土顺着坡往下划。这时我看见初**正好在这些土下方坡下。这些土下来后一下将初**压在那里。当时初**被土一下埋在那里。她是坐在坡处,土将她后腰部位下全部埋上了。我听说开铲车的是郭**的儿子。我看见一铲土推下来压在初**身上。推土的司机肯定能看见初**,因为他在高处……

经质证,原告意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郭**及被告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1、从吕**的笔录看出,吕**当时是开铲车的司机,吕**开铲车推土时,原告已经阻拦,后吕**下车,被告上车强行推土,存在明显故意;2、吕**的笔录中表明其曾制止郭**,但郭**笔录中称什么也没看见也不知此事,两处有矛盾;3、初立新、王**、王**的笔录中均与原告初立美的笔录中陈述相符;4、王**、于**、李**、郭**等均系村委施工人员,有的还是村委委员,被告父亲郭**系村委主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不可信。被告意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认为1、于**、吕**、李**、王**、郭**及被告的笔录就能相互印证,证实因村委建设需要清理场地而使用铲车,被告在推土过程中,听到有人大声示意停车的时候,就停下铲车没有推土及倒土;2、吕**、王**的笔录还能证明被告在推土过程中没有致伤原告;3、原告在其第二次笔录中与第一次笔录中陈述不一致,郭**指挥被告铲土导致将其掩埋,并被石块砸伤的陈述不属实;4、对王**的笔录提出异议,其陈述看见郭**用手指着被告,她认为该手势是指往下推土,是个人臆想,且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亲属,其与被告也因其他纠纷产生过矛盾,其证言不可采信。

另查,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在中**解放军第一〇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3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70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租赁王**位于福山区城西村370号房屋东厢房居住使用,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9222元/年×20年×10%u003d58444元。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系烟台仁**有限公司员工,自2007年7月5日至2009年2月担任卫生保洁职务,因伤情误工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2175元。原告提交烟台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儿媳倪**系城镇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19天为1521元。原告提供倪**户口簿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花费鉴定费1000元、活体检验费300元、复印费15元。原告提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复印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致伤,且构成残疾,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未提交用药明细,无法证明原告的用药与本次伤害有关,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伤情构成十级残,但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五个月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即使推定被告致伤原告,原告的残疾等级较轻,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活体检验费、复印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200元。

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书、证明、户口簿,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伤情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08年10月18日因被告铲泥将其掩埋致伤,且原告于当日到中国人**七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足以证实事发当日系被告无证驾驶铲车,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自伤及他人所伤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的损伤为被告所致,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原告主张医疗费63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000元、活体检验费300元、复印费15元、护理费1521元,计算准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2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派出所对原告两次询问笔录中记载原告的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山区高疃镇王家疃村,仅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及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76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相应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误工费按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为宜,故11882元÷12个月×5个月u003d4950.8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纠纷对原告造成伤害程度,以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初立美医疗费63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000元、活体检验费300元、复印费15元、护理费1521元、误工费4950.8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62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元,原告负担1165元,被告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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