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在龙海家园物业工作,被告是原告在工作当中的班长。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在龙海家园打扫卫生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揉推,被告将原告的右胳膊及右腿打伤,原告伤后到烟**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6元,且事后几个月没能上班,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元、误工费664.58元、交通费20元,合计1690.5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柳*强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芝罘区**物业公司的同事,被告是原告工作当中的班长。2015年11月21日,因辞退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当天到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打伤,被告称没有打原告,派出所未做笔录。2015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后到派出所报案,称原告打被告。当天原告到烟**医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两天前因被人打伤致右上肢、右腿疼痛,医嘱拍片等、诊断软组织损伤、休息1周。2015年5月17日,原告又到烟**医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诊断右臂伤筋,医嘱休四天。原告先后治疗花费医疗费1006元,医院诊断书诊断证明休息11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遂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元、误工费664.58元、交通费20元,合计1690.58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笔录中两名龙海家园物业工作人员陈述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争执,没有打原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时间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当天的伤情,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系自伤和他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与被告确实发生过争执,原告称被被告打伤,确有伤情存在,被告虽辩称没有打原告,但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原告系自伤和他伤的证据,且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原告伤情是客观存在的,应推定为被告致伤原告,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6元、误工费664.58元、交通费15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限被告柳*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1006元、误工费664.58元、交通费15元,合计1685.5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柳*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柳*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中从未承认过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的肢体接触,并且笔录中的两名龙海家园物业工作人员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打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诉称其2015年1月21日发生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日发生过争执或者有过任何肢体接触。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就医证据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事实错误。最后,一审审判程序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反证,证明被上诉人系自伤和他伤的证据,因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举证责任适用的前提是侵权人承认与被害人之间发生过肢体接触。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承认过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肢体接触,因此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应按照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孙**称“2015年1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去龙海家园物业A区将打工所用的扫卫生的工具交回去,等被上诉人走到A区物业东门往里走的时候上诉人用双手将被上诉人向门外推,被上诉人用两个手去推他,上诉人的手将被上诉人的右胳膊扭了,被上诉人穿的高跟鞋一仰的时候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了,有一个人出来拉仗,后来不知道谁打110了,警察来了,把双方拉到福**出所,作了笔录,双方就走了,被上诉人当时问警察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打伤了钱怎么办,警察说去拍片吧,去法院告吧。1月21日下午被上诉人去医院拍了右腿和右胳膊的片花了600元左右,拿药花了600元左右。事发当天在派出所作完笔录以后,上诉人打电话给丁**,丁**去了派出所,丁**说他给解决,丁**开着面包车拉着上诉人走了,后来被上诉人去找丁**就没找着。第二天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找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去敲敲门,有个老人说柳**不在家,被上诉人又去了一趟又不在家,被上诉人去福**出所,派出所说去起诉吧,要钱的事也管不着。1月23日,第二次打没打仗被上诉人想不起来了,但记得是第一次过后几天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敲门,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就去物业,上诉人在物业南边的一个屋,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要钱,上诉人出来了,上诉人站在一个小坡上推被上诉人,抢被上诉人包的手机,这时被上诉人打110了,110来了让被上诉人走了,110和上诉人去了南边的那个屋,问了问上诉人怎么回事,双方没打起来。龙海家园物业搞卫生的几个人可证实,但被上诉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物业的一个叫丁**的说他给处理这个事,回去以后没给处理,找不到这个人了,等找着这个人的时候他又不干了。”

上诉人柳**对被上诉人以上所讲有异议,称“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生任何争执也没有肢体冲突,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发生过争执,但没有被上诉人所述的抢手机以及拥她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在1月21日前往派出所作过任何笔录。对上诉人所讲不认可,对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孙**主张因被上诉人柳**打伤致其右上肢、右腿疼痛,花费医疗费1006元,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提供2015年1月23日其到烟**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为证。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的病历证实被上诉人确有伤情存在,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争执,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系自伤或他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推定为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