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传奇诉马*、马**、高敬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传奇诉被告马*、马**、高敬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奇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马**、高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传奇诉称,2015年8月29日晚9时许,被告马*、马**、高**等人在我经营的汶上县城东二环西贾柏路口南聚鑫饭店门口小便,我前去阻止,与三被告发生纠纷,三被告将我打伤,受伤后我被送往汶**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面部挫伤,其他诊断为唇裂伤、牙外伤,并由汶上县公安局对被告马*、马**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对高**处以7日的行政拘留。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有汶上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三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与精神伤害及财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们和李传奇发生纠纷,发生打闹是事实,后来我们经过派出所的治安处罚和拘留,事情发生后,我们也找原告协商,原告方不听调解,请法庭做调解工作,我们合情合理地支付他的费用,应驳回他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红辩称,我们三个人和原告李传奇在2015年8月29日晚上,发生纠纷,后来被苑**出所进行了处罚和拘留,事情发生以后,我们的家里人和原告方协商,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高**辩称,我和马*、马**的答辩意见相同,我们同意合情合理的支付原告的费用,对无理要求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晚9时许,被告马*、马**、高**在原告经营的汶上县城东二环西贾柏路口南聚鑫饭店门口小便,原告前去阻止,与三被告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汶**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面部挫裂伤、牙外伤、唇裂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为1922.2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8月29日汶上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载明:“我局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李**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是李**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汶上县公安局对马*、马**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高**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明细表、发票、证明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马*、马**、高**对原告的伤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共同认定的事实情况及汶上县公安局汶*(苑)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汶上县公安局汶*(苑)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汶上县公安局汶*(苑)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马*、马**、高**对原告李传奇已造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权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马**、高**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马*、马**、高**对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的焦点二,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原告、被告无争议的医疗费为1922.25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李传奇为汶上县红娇饭店厨师,月工资4500元,有汶上县红娇饭店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误工费计算9天,为135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妻刘*护理,刘*为汶上县红娇饭店员工,月工资3300元,有汶上县红娇饭店出具的证明为证,护理费计算9天,为9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省内标准30元/天计算,9天共计270元;原告主张在公安机关作出的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300元,有汶上县公安局财务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往返汶上县人民医院支付费用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原告方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实其主张成立,且根据原告的病情不影响进食,不属于支付营养费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手机赔偿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饭店未能正常营业,应赔偿饭店损失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李传奇的伤情,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马**、高**无故将原告李传奇打伤,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三被告的责任大小没有得到确认,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马*、马**、高**每人赔偿原告医疗费640.75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66.7元,共计167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高敬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赔偿原告李传奇1677.45元(医疗费640.75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330元,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66.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马**、高敬军各负担10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