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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赵**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杨**、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松霞新苑小区58号楼前面等待家人,被告突然出现质问其中午为何不回家,原告回答等人后,被告突然掌掴原告脸部数十下,后又用随身携带的铁板凳不断殴打原告头部。原告只有11周岁,根本无力抵抗。家人到场后,发现原告面部、头部伤痕明显,精神受到严重惊吓,立即报警送医。警察到场后,被告依旧态度蛮横、嚣张,拒不道歉赔偿。经诊断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右臂骨折,双眼钝挫伤,双眼睑挫伤、牙挫伤、头面部外伤等等。先后在福**院、烟**医院治疗,原告因此耽误学业一月,并受到惊吓,原告父母付出大量精力财力为其做心理辅导、补课直至今日。原告认为,被告无理将仍是儿童的原告打伤,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事发后,原告的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善后事宜,均被被告蛮横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221.67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282.47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5,180元,以上费用合计:28,724.14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言过其实,第一,该事件发生前被告的妻子有严重的心脏病在福**医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8月19日病情好转第二日可以办理出院手续,于是于2014年8月19日回家洗澡,约13时左右被窗外戏耍声吵得心烦意乱,被告的妻子心脏病复发,被告情急下楼告诉他们小点声,当时有几个十几岁的小孩在玩,被告就跟其中的一个小女孩系本案的原告说让他们小点声,原告不听并谩骂被告,后抓住被告衣领企图殴打被告,被告年逾70岁,对原告的突然袭击进行本能的防卫,用凳子遮挡原告,以便不再遭受威胁。第二,原告所受伤情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对其造成伤害,故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应予以赔偿,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是不允许玩耍嬉闹的,原告本身对事件发生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赵**在烟台市福山区松霞新苑小区58号楼1单元楼下因琐事与原告王*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肢体接触。原告王*称,被告赵**打了其脸部几巴掌,并用地上的铁凳子打了原告的右胳膊四五下。被告赵**称,其向原告王*的脸部打了一巴掌,并用手中的凳子对原告的胳膊使劲推了一下。原告的伤情经烟台**中医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肿瘤并骨折、头面部外伤、牙震荡、外伤性缺损、右肘部软组织伤。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病理性骨折、右肱骨近端非骨化性纤维瘤、双眼钝挫伤、双眼睑挫伤、31、41号牙挫伤。原告先后经烟台**民医院及烟台**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烟台**民医院住院2日,在中国人**07医院住院16日,共花费医疗费19,221.67元;其中,原告认为医疗费中治疗牙齿的175元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非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治疗牙齿的175元不认可,仅认可治疗牙齿的牙曲面体层摄影的90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剩余费用19,046.67元予以认可。2015年6月3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被告赵**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的用药合理性、伤后护理时间及原告此次外伤与其右肱骨近端病理性骨折、右肱骨近端非骨化性纤维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原告王*伤后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原告王*本次外伤与其右肱骨近端病理性骨折原、右肱骨近端非骨化性纤维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本次鉴定结果有异议,其主张非骨化性纤维瘤属于青少年多发疾病,如避免外伤,随着年龄增长可以自愈,没有被告的殴打行为原告不可能发生,也不会产生相关的费用,因此此次外伤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次鉴定结果也有异议,其主张原告病理性纤维瘤及相关的检查治疗及病灶刮除术,是原告自身具有的,与原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2,100元。后应原告申请,被告同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就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此次外伤与其右肱骨近端病理性骨折、右肱骨近端非骨化性纤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可拟定75%左右。原告对此参与度没有异议,被告对此参与度不认可,主张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当庭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亦同意。原告伤后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刘*,刘*系烟台市福山区城镇居民。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被告在原告伤后已经支付5,000元,其主张在赔偿结果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先前支付的5,000元。

被告主张2014年8月19日约13时左右,因被告在窗外与朋友戏耍声吵得其心烦意乱,且被告的妻子心脏病复发,被告情急下楼后劝诫,但原告不听并谩骂被告,后抓住被告衣领企图殴打被告,被告凭本能防卫才伤到原告,原告有错在先,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并提交存放在U盘中的照片4张,证明事发时间禁止喧哗。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照片中的告示牌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便由该告示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喧哗,也不能成为被告打人的理由。

上述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楼下喧哗吵闹,并谩骂且企图厮打被告,致使被告情绪激动,才殴打原告,原告有错在先,要求减轻被告的责任。但被告提交的存放在U盘中的照片4张证明事发时间禁止喧哗,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楼下喧哗吵闹并谩骂且企图厮打被告。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右肱骨近端非骨化性纤维瘤为原告自身本来患有的疾病,非外伤所致。且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本次外伤与其右肱骨近端病理性骨折、右肱骨近端非骨化性纤维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可拟定75%左右。根据此鉴定意见,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以2.5:7.5为宜。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19,221.67元,原告已提供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中175元的治疗牙齿的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关系,不可进行责任划分。被告认可其中90元的治疗牙齿的费用与其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剩余费用19,046.67元的花费情况没有异议,但根据烟台**民医院费用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为治疗牙齿支出175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费2401.81元(29,222元÷365天×30天),结合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一个月且护理人员刘**城镇居民,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结合原告主张计算住院18天的事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被告当庭协商一致为300元,本院对于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补课及心理辅导的费用共计5,1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已经提前给付给原告5,000元,且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提前给付的5,000元,本院予以相应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委托本院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根据鉴定意见,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负担1,575元,原告负担525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22,463.48元。其中175元的治疗牙齿的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项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2.5:7.5的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5,572.12元,由被告承担16,891.36元。因被告已经提前给付原告5,000元,加之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525元,被告应实际另行给付原告赔偿款11,366.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费用共计11,366.3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负担64.75元,被告负担19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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