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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能*、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珍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推着自行车沿高峪到马庄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马庄**转运站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我追尾相撞,致使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把我送往泗**民医院治疗,并为我支付500元医疗费。因我伤情严重,后到济**院住院治疗,我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3589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属实。2014年10月18日晚六时许,天色已晚,视线较差,原告的自行车有一根约五、六米的杆子,我不慎撞到杆子,导致原告受伤。由此可见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行车上绑有的杆子。第二,事故发生当晚,我即带原告去医院检查,结果为腰部外伤、髋部外伤,并未检查出骨折现象。事故发生次日我去原告家中看望,并拿出1000元及礼品作为补偿,但原告仅留下500元,并说没事了。至此,我与原告的事故已经解决。原告受伤后并无大碍,双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收取了赔偿款,现再次起诉明显错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6时许,原告手拿杆子,推着电动车由西向东走,行至泗水县××马庄村垃圾转运站时,与在其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泗**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00元,其DX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1、骨盆、腰椎椎体未见明显骨折,必要时CT进一步检查;2、腰椎退行性变其彩色超声系统检查报告单显示:双肾、输尿管、膀胱未见明显异常,故诊断为:1、腰部外伤;2、髋部外伤,建议:留院观察,注意局部体征变化,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复查,必要时复查X线或CT。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腰部疼痛不适,在济宁**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66元,MR影像诊断报告记载其伤情为:1、腰2椎体新近压缩性骨折;2、腰1-骶1椎间盘膨出;3、腰椎骨质增生、间盘变性;4、腰4、5椎体终板炎。2014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原告在济宁**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1096.18元,其中自付金额为6793.38元,住院病案记载其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2级)、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济宁**属医院拿药,花费医疗费1458.7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800元。

2015年1月20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道路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已行“腰椎压缩性骨折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腰椎活动度丧失11%,第2椎体压缩1/3,属十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9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腰部活动功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冯**伤残程度中外伤参与度为75%。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儿媳宋*在院陪护。原告提供宋**在泗**河办龙城小区经营果品经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与贺*签订的租房合同,予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

被告陈**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冯**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由于急于将原告送到医院,双方均未报警。原告称被告系与其发生追尾碰撞,被告的车把撞上其腰部,导致其受伤。被告认可系在推行的原告后面发生碰撞,但否认其车把撞上原告腰部,其称系因原告拿着长杆子,因晚上视线不好,其车辆撞上原告的长杆子导致发生事故。原告承认系发生事故时确有约2米的杆子,但该杆子系原告推着自行车在手里拿着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当时系推着自行车,被告系驾驶电动车,碰撞是在原告背后发生,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冯**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关于医疗费,被告称事故当天检查时,并未发现原告存在骨折的情况,时隔6天后,原告发现骨折而导致住院手术,被告对此不认可,但原告受伤的部位及相应骨折部位,与事故当天检查一致,事故当天门诊病历也记载其受伤因留院观察,注意局部体征变化,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复查,必要时复查X线或CT,证实其原告当时可能存在隐匿的伤情,其伤情也可能发生变化,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间隔的检查中有其他外力因素致伤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济宁市中医院伤残参与度鉴定中显示原告存在××共存的情况,故其医疗费也需按照75%的参与度予以计算,但原告的病情治疗系因碰撞所致,鉴定的75%参与度系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而非治疗花费中自身疾病治疗与总医疗费的比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9718.08元;2、误工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2.55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款292.9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但其住院病案中未显示留陪人两位,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需留陪人两位,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一般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陪护3天,计款18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天,计款90元;5、伤残赔偿金,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10%,乘以75%,计款计款17823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共计29704.03元。

原告损失29704.03元,由被告陈**承担60%的责任,计款17822.42元,已支付500元,余款17322.42元。

另被告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产生的花费,故该鉴定费应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赔偿原告冯**损失1732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陈**负担324元,原告冯**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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