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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王国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巴**、舒*、张**,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马庆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荣诉称,2014年3月19日9时10分,王**代表城西村委会在西山路向路边摊贩收取2元卫生费,因收取卫生费用的原因与我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扯打斗,致我受伤,伤后在烟**医院治疗38天。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索取相关费用,被告一直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946.6元、误工费3,484.6元、护理费2,9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4,813.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根本没有打原告,如果说我打了原告的话,原告的要求不过分,但是实际上我没有打原告。

反诉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19日反诉人王**被被反诉人唐**殴打,造成王**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共住院治疗4天。在唐**起诉至福山法院后,反诉人王**多次要求将花费的医疗费抵顶,但至今调解未果,因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医疗费3,052.4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反诉被告唐**辩称,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为2014年6月7日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双方就2014年3月19日的纠纷已经经派出所调解完毕,唐**不应当支付反诉人的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王国强代表烟台市福山**村居民委员会在福山区西山路向路边摊贩收取二元卫生费,因收取费用的原因与原告唐**发生争吵。烟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福(河)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扯打斗,原告唐**被打倒在地。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10时入住烟台**民医院,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11时入住烟台**民医院。我院依职权调取了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这名老头(被告)上前用木板朝我的后背打我,接着又用砖头朝我的面部拍,老头用砖头将我拍倒后,我的头可能碰到地面的石台上了。老头用砖头打我的时候,我用手撕扯他的衣服,并用手抓老头脖子周围。”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这名妇女(原告)用做广告的木板朝我的头打了一下,后她又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我身上扔过来,这时我也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在妇女的面前比划,并且我用手把妇女推倒在地上了。我的手背被妇女用砖头打破了,我的头部被打破皮了,当时就出血了,那名妇女伤势如何我不清楚。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唐**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0月8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伤后于2014年3月19日入住烟台**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3,052.4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胰岛素针20.2元有异议,主张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应予扣除。被告同意扣除该项费用,原告对剩余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交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被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交单据予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护理,王**为烟台市**道办事处城西村居民。被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认可其反诉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

上述事实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9时许因收取二元卫生费问题发生厮打,造成对方受伤,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造成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3,052.4元,并已提供了住院病志、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同意扣除该医疗费中因胰岛素针花费的20.2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护理人员为王**,王**为烟台市**道办事处城西村居民,反诉被告仅认可反诉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但反诉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共计320元(29,222元/365天×4天);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3,000元,因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扣发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支出合理,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492.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反诉被告(原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王**医疗费3,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0元、共计3,492.4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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