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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马**等与李**、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马**、巩美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和上诉人张**、马**、巩美一的委托代理人张**、姚**,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0时40分,受害人马**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驻地至杜家庄村路段敬老院北时,撞在晒在路东边的麦堆上摔倒,造成马**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该麦堆主人系居住在附近的被告李**,因晾晒小麦堆放于路边形成。马**死亡后,原告方为处理该事故花去部分交通费,并支付尸检费500元及丧葬费等费用。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在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交警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3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除确认了以上事实经过外,还认定:马**未按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u0026amp;amp;ldquo;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u0026amp;amp;rdquo;第四十二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u0026amp;amp;rdquo;马**未按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起重大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马**出生于1958年12月24日,其妻张**出生于1956年10月1日,均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石家河村农民。两人婚生子马**出生于1982年5月20日。马**之母巩美一,出生于1934年3月21日,现居住于石家河村。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马**是次子,长女马**现在中国**分公司工作,其他三个子女均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检验费单据、车票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失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私自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麦堆上未设安全标志,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受害人马**当场死亡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马**未按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起重大作用,自身负有严重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对发生事故的路段的管理人主体以及在管理中是否存在维护、管理瑕疵进行有效举证,并且其诉讼请求要求的是被告徂徕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包括: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2、丧葬费21418.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巩美一生活费169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生活费,因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只有村里出具的证明,证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116.85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事故处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尸检费)500元,有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受害人的死亡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230978.5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自负6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因马**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978.50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张**、巩美一、马**三人计9239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9元,原告负担4094元,被告李**负担17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马**、巩美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人民政府对事故道路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承担40%的责任过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到庭亦无答辩。

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人民政府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应对其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亦对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要求我们因未尽到管理义务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们系本事故路段管理人,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定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本院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失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李**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马**对该交通事故自身负有严重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让被上诉人李**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未能对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人主体以及在管理中是否存在维护、管理瑕疵进行有效举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可待有证据证实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上诉人张**、马**、巩美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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