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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由天雪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由天雪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由天雪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原告到烟台市**园工地处办事,遇到被告,被告与原告沟通前期事项未果,便开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造成原告损失33,338.13元(医疗费8,650.8元、误工费14,499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财产损失2,59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文辩称,被告2013年8月9日到福山**园小区要工资,与原告起冲突,期间原告用催泪剂喷被告,后原告和其丈夫徐*打了被告,被告是在自卫,被告也受伤了。

被告由天雪答辩意见同被告李书文。

被告李**(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上午,其因工资去福山,因处理未果,原告及原告丈夫徐*与其发生冲突,双方用拳头互相厮打,致被告受伤,要求原告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提起反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已按撤诉处理。被告于2013年8月9日道烟台市**园小区要工钱时与原告发生了冲突,双方互相厮打,致原告损失。1、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于2013年8月9日对被告李**所作的笔录中,被告李**称:“2013年8月9日上午8店15分许,我、李*、战*、由天雪一起到了福惠**办公室找到姜**,我问他欠钱这事怎么给我们处理”,“我回头一看,徐*和那两个小伙对我儿子李*拳打脚踢,徐*的老婆用警用催泪器朝我儿子脸部喷,我老婆由天雪上去拉,被其中发动车的那个小伙朝胸部打了两拳后抓住头发摔到地上,我就回去拉架,徐*就过来追我,我就边跑边打电话报警,后徐*追上我了,我俩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就在我和徐*互相打的时候,那两个小伙跑上白色轿车,拉着姜**走了,这时徐*的老婆用警用催泪器朝我脸上喷,我的眼睛就看不见了,我就捂着头,又打电话报警,后来我听见有人喊警察来了,我看见徐*捡起手机之后走了几步躺在地上,我老婆由天雪和徐*的老婆互相撕扯对方,之后我就跟着警察到了派出所”,“我俩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具体打在对方哪里我没有注意”。2、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于2013年8月15日对原告王**所作的笔录中,王**称:“2013年8月9日上午李**领着其老婆、儿子、儿媳以及他儿子的同学到我们工地上找姜**协调要工钱的事”,“李**老婆上来就抓我的脸和胸部,我对象就上去拽我走,李**和他儿子还有一个姓仲的小伙他们就围上来了,上来打我和我对象,李**儿子在后边抱着我对象,李**上去不知道用拳头东西捣我对象的头部。我就上去拦着不让他们打我对象,他们就将我一起给打了”,“我没有还手打对方,我当时被打晕了,没有看见我对象是否动手打对方”3、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于2013年8月15日对原告王**丈夫徐*所作的笔录中,徐*称:“2013年8月9日上午李**领着其老婆、儿子、儿媳以及他儿子的同学到我们工地上找姜**协调要工钱的事。后就一直跟着姜**”,“李**老婆上来就抓我老婆脸和胸部,我就上去拽我老婆走”,“李**上来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捣我的头部,将我打懵了”,“我用手撕把了对方几下,我对象就是一开始和李**的老婆撕把几下,后来怎么打的我不知道了”。4、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对被告李**儿子李*所作的笔录中,李*称:“2013年8月9日8时左右,我父亲李**开着车拉着我们一家四口(我和我对象战*,我母亲由天雪)到福**花园工地,去找工地负责人姜**,找他给我们协调跟徐*要欠我们的工钱”,“我没有看到我的家人打他们,也没有看到有人打我父母和我对象”。5、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于2013年8月9日对姜**所作的笔录中,姜**称:“2013年8月9日上午9点钟左右,李**和他老婆以及儿子、儿媳一起到了福惠**办公室找我,说是工资事情没有给他们协调好”,“我在河滨广场往家走的时候,福惠花园工地指挥部一个姓吕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说徐*等人和李**等人在我走了之后打起来了”。6、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于2013年8月9日对被告儿媳战*所作的笔录中,战*称:“今天早上8点半左右,我公公开车又拉着我们五人一起到了福**花园小区他们的办公楼,在楼下我们碰到姜**”,“我不知道我对象和我婆婆、徐*两口子为什么躺在地下”。7、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于2014年6月17日对被告李**和原告丈夫徐*所作的笔录中,李**称:“我不管,事是他挑起的我不负责赔偿。”徐*称:“我可以赔偿他们的损失,但是他们也要赔偿我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以上七份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对派出所询问原告与徐*及姜**的笔录无异议,对李**、战*、李*等人在笔录中的案件事实有异议,与事实有出入。被告称庭后质证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法庭调查结束后,被告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原告伤后经福**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8,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期限为3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符合治疗原则;原告先后发生伤情鉴定费用3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宁学琴护理,主张护理费4,300元,宁学琴为烟台市芝罘区福迎街20内3号居民;原告提供北京市**限公司驻烟台办事处工作证明,证明其月收入2,900元,原告为烟台市芝罘区东玉前街125号内2号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98元,提交了项链购买单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丢失金项链的事实。另查,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李**、由天雪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造成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8,650.8元,并已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明细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计算方法:13天×12元/天=156元),原告住院13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中伤后护理期限为1个月,且护理人员宁学琴系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2,355元(28,264元÷12个月×1个月=2,355元);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误工时间为3个月,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7,066元(28,264÷12个月×3个月=7,066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的单据为证,且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赔偿5,000元,因该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98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费用支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027.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书文、被告由天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医疗费8,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误工费7,066元、护理费2,35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027.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对被告(反诉原告)李书文、被告由天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书文、被告由天雪负担38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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