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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房*乙等与马新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房*乙、田*与被告马新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原告张**、房*乙、田*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福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房*乙、田*诉称,原告房*乙、田*是房*甲的父母,原告张**是房*甲的配偶。2015年9月19日上午十时许,房*甲与被告在赵庙村西头发生争吵,被告在明知房*甲有××的情况下,不顾其身体状况与其对骂,致使房*甲心脏病发作不治身亡。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9685.5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赡养费39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共计32763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新建辩称,原告陈述不实。2015年9月19日上午十时许,被告在其本村(张**)中心街西头,与村书记李**谈论村里打扫卫生的事情,房*甲骑电动车过来,因房*甲曾经辱骂过被告三次,被告就想离开,但是房*甲看见被告就恶语相加,被告还了一声就离开了。被告与房*甲没有持续发生冲突,且被告离开时某还好好的。房*甲作为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本身知道其身体情况,应当预见到情绪失控可能造成的后果,其情绪失控导致心脏病发作造成死亡,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在该事故中无故意、无过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9日上午十时许,在任城**办事处张马行村中心街西头,原告张**之妻房*甲辱骂被告,被告马新建与其对骂,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房*甲自行倒地,被“120”急救车送往济宁**民医院紧急救治,当日上午十一时许,房*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房*乙、田*是房*甲的父母,房*甲兄妹三人。2015年10月13日,原告张**、房*乙、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经庭审确认,死者房*甲系农村户籍,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丧葬费5914元(11882元/年÷2)、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赡养费39810元(原告房*乙:7962元/年×5年÷3;原告田*:7962元/年×10年÷3)、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28459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之妻房*甲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房*甲自行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张**之妻房*甲生前患有××、高血压等××,被告马新建亦知悉房*甲的病情;房*甲明知自身患有××不易情绪激动,否则容易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对自身不加以控制而放任后果的发生,故对于房*甲死亡的后果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5%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新建明知房*甲身患××而与其对骂,对房*甲死亡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5%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新建赔偿原告张**、房*乙、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15%,即42688.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被告马新建承担867元,由原告张**、房*乙、田*承担5348元,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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