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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杨**等与姜**、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杨**、杨**、曾**与被告姜**、郑*、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江*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姜**、郑**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等诉称,2015年2月13日6时杨**驾驶鲁H×××××号自卸货车运营期间,行驶至济梁公路坡石桥上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当场死亡。死者杨**系被告姜**、郑*雇佣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两被告作为死者的雇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为其所有的鲁H×××××号货车投保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驾驶员安全险。我们都是死者杨**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死者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4389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姜**、郑**辩称,驾驶员杨**存在重大过失系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事故的原因。该事故经济宁市交警**务大队事故认定,司机驾驶机动车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杨**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方作为车主,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我方与死者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依法审查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驾驶员的上岗证、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材料。以确认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的划分情况。依法核实涉案驾驶员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驾驶,涉案车辆是否正常参加年检,是否具备正常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经过核实如果可以确认本案为保险事故,且不存在商业险规定的免赔情形,则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损失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案由是雇佣侵权纠纷,而保险合同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起诉,在雇佣侵权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杨**、曾**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杨**与杨*甲父子关系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5第0013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及杨*甲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杨*甲受雇于姜**所有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并在执行工作期间死亡,对其户口也予以注销;3、庭前提交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证实被告姜**、郑**系杨*甲的雇主且在杨*甲执行工作期间存在监管失误。4、涉案车辆的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5、驾驶员杨*甲的上岗证、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6、火化证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姜**、郑**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近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郑*提供证据杨**养老缴费信息情况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杨**在任城区二十里铺镇工作,有经济收入,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杨**所交养老保险不足十五年,且不能免除子女应当支付的赡养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杨*甲系原告江*之夫、杨**之父、杨**、曾**的儿子。杨*甲受雇于被告姜**、郑**,为被告驾驶货车。2015年2月13日6时许,杨*甲驾驶鲁H×××××号自卸货车运营期间,行驶至济梁公路坡石桥上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司机杨*甲驾驶机动车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杨*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389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曾**夫妇育有二子即杨**和杨**。2014年4月15日,被告所有鲁H×××××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杨**实际驾驶H13859号货车为两被告运送货物以及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姜**等事实,可以认定姜**与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姜**、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对事故未尽安全义务,确保车辆安全,存在重大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故被告姜**、郑*承担30%的赔偿为宜。

依据上年度城镇职工收入46386元,死者丧葬费为23193元,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按20年计算为212400元。死者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作为被抚养人死者之女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447.5元(每年7393×15÷2),综上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1040.5元,被告姜**、郑**承担30%即87312.5元。被告中国人**司济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扣除被告中国人**司济宁分公司应承担的50000元,对被告姜**、郑**应承担372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郑**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21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赔付原告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原告承担5519元,被告姜**、郑**承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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