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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计会等与肥城市公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计会、原告韩**、原告雷**、原告雷赛赛、原告雷**、原告雷*与被告肥城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雷*某驾驶冀******/冀******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省道329肥城市湖屯镇路口东处刮碰路北侧绿化带,碰撞路北侧房屋,造成雷*某死亡。雷*甲(乘车人)受伤,车辆、房屋及公共设施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实地调查,雷*某驾驶车辆所撞房屋为肥城市公路局所有,且该房屋距离事故发生路段仅四米左右,该房屋间距公路距离明显不符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虽然是雷*某驾驶车辆造成的,但该处违法建筑明显是损失结果的直接原因。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损失是雷*某和违法建筑共同作用的结果。被告也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路局辩称,涉案房屋适用于公路防护、养护、管理和服务的附属设施,系合法建筑。并且原告陈**某某死亡的原因系其生前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的,肥城市交警队已经对该事故责任作出了责任划分,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肥城市公公路局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雷*某出生于1975年1月26日,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事发前主要从事肥城-邯郸线路的货物运输。2015年2月12日23时许,雷*某驾驶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29自东向西行驶至肥城市湖屯镇路口东时,刮碰路北侧绿化带,碰撞肥城市湖屯镇公路管理站东面围墙及房屋,造成雷*某及乘车人雷*甲受伤,车辆、公路管理局房屋及围墙等设施损坏。后**某经肥城市中医院当场抢救无效死亡,肥城市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死亡地点为329省道肥城市湖屯镇路口,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肥城市公安局出具尸检报告一份,据尸检情况,结合案情及现场等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月27日,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5)第4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事故发生之前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行驶安全,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雷某某有兄弟二人,共同赡养父母。其父雷计会于1949年9月17日出生,其母韩美英于1948年9月12日出生,均为农民。雷某某货车所撞围墙与房屋系被告公路局所有(房屋坐落于湖屯镇东湖东村,房产证号为肥房字第0968号,建筑面积共245.2平方米,使用单位为公路局湖屯分站,可使用土地面积为3306.3平方米),位于湖屯管理站院内东侧,房屋南墙即湖屯管理站南面围墙,该房屋系湖屯管理站为存放公路养护器具而建,损毁房屋现已重建完毕。湖屯管理站东面围墙与省道外沿距离为2.3米,湖屯管理站正门与省道外沿距离为8米。

综上,六原告因雷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26元(雷计会:7962元/年×15年÷2人+韩美英:7962元/年×14年÷2人+雷赛赛:7962元/年×1年÷2人+雷康康:7962元/年×5年÷2人+雷*7962元/年×11年÷2人),以上共计44395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勘验光盘一张、照片一组(共13张),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的存在。原告主张湖屯管理站系违法建筑,湖屯管理站的存在与雷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关系,被告公路局负有拆除湖屯管理站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者采取欺骗收骗取批准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及公路发展的需要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省道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少于15米,该区域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本案中,被告公路局是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责包括对全市国道、省道及重要县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全市县、乡公路建设、养护进行业务技术指导。湖屯管理站作为被告公路局的派出机构,对329省道湖屯路段同样负有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义务和责任。将湖屯管理站建立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能够做到及时、实时掌握公路使用状况、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围墙的构造可以起到围合、分割和保护公路用地与公路管理站的作用,雷某某驾驶车辆撞击部位正是被告存放材料、器具的养护用房,不属于该区域的禁建范畴,被告的房屋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肥**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死者雷某某系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撞上湖屯管理站围墙及房屋后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即雷某某违规驾驶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无行为无责任。被告公路局在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对雷某某的个人违规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公路局的违法建筑是导致雷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被告公路局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计会、原告韩**、原告雷**、原告雷赛赛、原告雷**、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韩**、原告雷**、原告雷赛赛、原告雷**、原告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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