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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齐**与孙**、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齐**与被告孙**、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两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两原告及其另一委托代理人张**、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两原告被被告孙**、张**夫妇打伤,并住院治疗5天,共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183元,两被告拒绝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损失121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8日,两原告挑起事端后将被告张**打伤,被告张**出于自卫,与两原告发生过撕扯,但没有打伤两原告,最多有点皮外伤。被告孙*新当时并不在现场,也从未打过两原告。事发当天两原告伤情较轻,所以派出所调解处理时双方达成了和解,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元,且该调解协议已执行完毕。后两原告为了达到让被告赔偿的目的,在事故两天后同时住院治疗,且其用药没有一点是治疗外伤的,全是治疗两原告本来就有××的。原告在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住院治疗,所有花费与2015年5月8日的外伤均无关,故被告无任何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张**反诉称,两原告殴打张**在先,且两原告将被告腿部、腰部、脸部打伤,给两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2829.6元、误工费损失500元,要求由两原告赔偿。

两原告针对被告张**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其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下午16时许,两原告在自家农田里拔草、打药,两被告在自家农田里浇地。被告家的浇地水管从原告家农田边的路上经过,被告张**被告知其浇地水管破裂,怀疑是原告齐**破坏,便到原告处质问,与原告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后原告周**与被告孙**也参与撕打,撕打过程中原告周**腿部受伤,原告齐**面部、腰部及左肩部受伤,被告张**面部、左腰部及左手部受伤、被告孙**称右肩部及右胳膊处疼痛。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对该伤害案件出警并主持调解,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于事发当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互相赔礼道歉,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孙**、张**赔偿周**和齐**的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壹佰元整;3、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两被告向两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被告因后续医疗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昌邑**出所出具治安案件调解终结书。

另查,原告周**、齐**均于2015年5月10日到昌**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周**的伤情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费门诊费4元、住院费2124.97元;齐**的伤情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牙创伤症、眶内壁凹陷、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费门诊费17元、住院费2234.48元;以上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380.45元。

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周**、其女周**护理,周**与周**均在寒亭区程*日用百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二人的月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3200元,二人因护理两原告各误工一个月,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由此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4380.45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2人u003d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420.45元。

两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有异议,其中对医疗费,被告认为两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系保健用药,是治疗脑血栓和脑血管的用药,与本次打架无关,并要求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被告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其后表示放弃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住院,故不予认可。

再查,被告张**主张被两原告打伤,花费医疗费2590.2元,其中包括于2015年5月18日在昌**民医院的门诊花费10元;于2015年5月9日、5月12日、5月20日在昌邑市都昌街道北褚村卫生室的医疗花费2312元;于2015年5月23日、5月25日在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长埠村卫生室的医疗花费268.2元;以及因误工休息造成误工损失500元,要求两原告赔偿。

两原告对被告张**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医疗费证据均不是事发当天出具的,且卫生室的花费均无发票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打架有关;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治安案件调解终结书、昌**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户口本、寒亭区程*日用百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提交的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昌邑市都昌街道北褚村卫生室出具的门诊处方笺、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长埠村卫生室出具的门诊处方笺,以及本院调取的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因怀疑原告毁坏其水管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主要过错在被告,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因过错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侵权责任。被告质问原

告水管破裂是否系其所为时,原告没有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引发厮打,自身亦存在过错。综上,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虽对两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又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对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年龄较大,且住院期间一直有注射药物记载,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故对两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主张出院后由两名护理人员护理1个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均住院治疗4天,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00+3200)元÷30天×4天u003d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两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实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80.45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5500.45元。对以上损失,两被告应赔偿70%,计款3850元。本案两原告系在与两被告撕打过程中受伤,无法具体分清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故对两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被告在昌邑市公安局都**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在对各自伤情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在原告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后,都**出所处认可了上述协议内容,又以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由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已赔偿两原告的1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至于被告张**主张的损失,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提交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卫生室的门诊处方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治疗的伤情与打架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被告提交的昌**民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自述其右腰外伤后疼痛半月,与原、被告打架的时间2015年5月8日不符;被告在两处卫生室就诊的临床诊断伤情分别为腰肌扭伤、关节炎、头晕、供血不足,其提交的门诊处方笺上未载明引发该病情的原因,不能证明被告的该病情与打架有关,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收费票据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被告主张误工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参与殴斗致伤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张**赔偿原告齐**、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385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元,剩余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两原告负担28元,两被告负担2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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