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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乔**、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上午,原、被告在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灵芝小区南门路口附近,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殴打,被告许**将原告王**殴打致轻微伤,被告许**为此被公安部门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原告王**受伤后,支出医疗费824.2元,提交的2013年6月24日的医院收取医疗费95元的收据,被告许**有异议;原告王**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泰安市泰山区**道社区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建议休息7天;原告王**从事水果经营买卖,租住于泰安市**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尚*的3号楼2单元102室居住。请求判令被告当面向其赔礼道歉,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王**通过徐**出所收取被告许**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原、被告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许**于2013年9月22日到泰安**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1755.27元,于2013年11月8日在泰安**院支出检查费300元,其所受伤被鉴定为轻微伤。受伤后,被告许**没有住院治疗。其以其经营小饭桌为由,主张原告王**赔偿其经营损失6000元。原告王**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许**是自伤或是他伤。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两份、照片一宗、民事裁定书、传票、医疗费收据一宗、证明、餐费收据一宗、租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所致,原、被告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原告王**受伤后,支付医疗费、检查费824.2元,但其主张2013年6月24日的医院收取医疗费95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支付,被告许**已支付500元,尚有324.2元未付;原告王**受伤后,医院诊断证明为建议休息7天,按照其经营状况和居住情况,结合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其误工费用是493.93元,原告王**的上述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费用部分,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许**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发生争吵后,产生厮打,是一种互殴行为,互相都有过错,双方不宜再当面赔礼道歉,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被告许**受伤后,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055.27元,由于原告王**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许**是自伤或是他伤,应认定为是原告王**所伤,其主张的该费用应由原告王**支付,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发生争吵后,产生厮打,是一种互殴行为,互相都有过错,双方不宜再当面赔礼道歉,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24.2元、误工费493.93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王**赔偿被告许**医疗费等2055.27元;三、驳回被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120元,被告许**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采取的是正当防卫措施,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案发原因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无端对上诉人指责、谩骂,并继而对上诉人采取人身攻击,殴打上诉人。在2014年1月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轻微伤,对被上诉人作出相应处罚,却并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处罚,未认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决定书是在所有鉴定结论之后作出的。2、该案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庭审中可以确定上诉人从事水果零售生意,其误工计算方式应按2014年零售业每天135.92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面部造成巨大伤害,需要做疤痕修复,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巨大的损害,上述费用理应得到赔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多处矛盾,2013年11月8日的检查费距事发已近两个月,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无任何手术记录,却产生手术仪器设备使用费及治疗费,明显与事实不符;磁共振检查与CT检查费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且无相应的检验结论加以证实检查部位;一天之内在同一医院产生了3次西药费,且数额过高,均与门诊病历记载的药品名称与数额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身份问题,上诉人说是个体工商户,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在本案纠纷中对被上诉人许**亦存在辱骂和抓扯行为。上诉人王**二审提交的泰**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与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的审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应撕打的事实清楚,纠纷致双方当事人均形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许**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未对上诉人王**进行行政处罚,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和撕打的发生均有过错,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王**未做行政处罚而对被上诉人许**予以行政处罚这一事实,应认定上诉人王**在本案中负有次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许**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经研究认为上诉人王**应负4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许**应负60%的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其各自的过错比例对对方所受伤害进行赔偿。上诉人王**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许**所受伤害系自伤或他伤形成,应认定被上诉人许**所受伤害系上诉人王**所致。上诉人王**对于其误工计算方式、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和被上诉人许**相关治疗检查费用的主张和异议,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医疗费824.2元的60%计494.52元,误工费493.93元的60%计296.36元,共计790.88元,扣除被上诉人许**已支付的500元,被上诉人许**应再赔偿给上诉人王**上述损失290.88元;

四、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许**医疗费2055.27元的40%计82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60元,由被上诉人许**负担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上诉人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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