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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肥城市**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肥城市**场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张某某,被告肥城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我在被告处购物时,由于被告商场内的地面瓷砖破损导致我摔倒受伤,后住院治疗。在我多次要求下,被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经法医鉴定我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时,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93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商场摔倒是事实,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不能成立;二、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项目存在偏高或不实的情况;三、我方支付的3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场内有一块地面砖破损松动,被告未处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2015年2月1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被告商场处购物时,不慎踩到松动的地面砖,致其滑倒,将腿碰伤。同日,原告被送往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次日出院,花费1263.32元。同年2月2日,原告到肥**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547元,该医院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2月3日,原告在该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590元,2月10日花费185元,2月17日花费135元,2月23日花费735元,3月25日花费135元,5月8日花费66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后因就赔偿事宜不能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933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以上项目就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被告称花费鉴定费2300元,但未提交相应单据。另查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50.32、误工费12009.04元(29222÷365×150)、护理费4883.68元(29222÷365×61)、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3543.04元。庭审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在肥城市**限公司的花费480元;在泰安**有限公司肥城商场店的花费266元;在肥城市百灵大药店的花费86元;其他医疗费用139.50元;误工费要求按服务业年均收入49612元计算;护理费要求按其丈夫的月均工资3984元计算;鉴定费按1950元计算;交通费按135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购物商场的经营者,应对进入其营业场所的人员尽到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经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应采取相适应的预警、警告、指示说明、通知等措施,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本案中,商场内的地板砖出现松动后,被告应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如立即更换、移除松动的地板砖、设置警示标志或及时组织人员提示等,以保障进入营业场所人员的人身安全,但其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己摔伤,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肥城市**限公司、泰安市平**城商场店、肥城市百灵大药店的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购药明细,仅凭票据无法判断是否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医疗费用139.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两张票据中一张没有加盖印章,另一张的印章模糊,无法识别出具单位,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服务业年均收入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有经营资格,不能证明其经营规模、收入等情况,考虑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可以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其丈夫的月均工资3984元计算,但未提交其丈夫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可以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50元,因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仅部分项目获得支持,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5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补充客票,未标注发生时间、起止地点等,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不予采信,但为就医原告必定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到其伤情、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800元。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肥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88.74元(23543.04×90%-3000);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778元,由被告肥城**场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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