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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牛**等与山东**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邵**、牛**、牛某甲、夏丙端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容大医药公司因其青春创业开发园区新厂区建设,与被告**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其容大医药物流中心安装载货电梯2台。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开始安装施工,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交付容大医药公司使用。牛*原系山东**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6月1日起在该公司从事**储部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2014年8月31日上午8时,牛*被发现跌落于涉案工地电梯井内已经死亡,经泰山**属医院推断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高处摔伤)。另查明,原告邵**与牛*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女,即本案原告牛**及牛*甲,其中原告牛**现已经成年,原告牛*甲于2002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夏**出生于1939年8月16日,系受害人牛*之母,其与丈夫牛**(已故)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受害人牛*,牛昌民(1998年7月17日去世),牛昌米、牛昌然。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及交接证书、接处警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死亡证明、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受害人牛*进入被告所施工的电梯跌落至电梯井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过错程度的认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抗辩称应申请追加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容**公司处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双方间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容**公司作为定做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其与受害人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事发电梯的施工方,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因其未能对电梯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牛*死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邵**、牛**、牛*甲、夏**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丧葬费23193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数额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牛*死亡而使其精神上遭受损害,为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牛*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合同书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还主张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形成时间及具体履行,原告与容**公司亦均予以认可,故该劳动合同的书写时间、容**公司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双方间已实际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起止及履行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牛*生前已在容**公司工作并居住年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64元u0026times;20年u003d56528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牛*甲距离18周岁尚有7年时间,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u0026times;7年u0026divide;2人u003d25875.50元。原告夏**已年满75周岁,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u0026times;5年u0026divide;3人u003d12321.67元;对于交通费,系原告为处理牛*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殡葬相关费用10373元,因其均属于丧葬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7543.17元。关于过错程度的认定及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电梯安装公司,在电梯处于调试状态尚未正式验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实施的行业标准及规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根据庭审查明,在被告进行电梯安装施工期间,虽然其曾经在每楼层电梯口处张贴有警示标示,但在施工过程中警示标志被损毁后,被告并未重新张贴,且在整个施工期间,被告并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受害人牛*进入电梯坠亡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对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认定为60%为宜;受害人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也应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其坠亡所进入的电梯并未正式投入使用,且电梯内有无箱体均直接可见,其跌落在电梯井内死亡,忽视了使用该电梯的危险性,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据此,被告山东**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525.80元(647543.17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牛**、牛*甲、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8525.80元;二、驳回原告邵**、牛**、牛*甲、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9元,由原告负担4608元,由被告负担604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为侵权责任主体不正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侵权主体,事故发生在在建工程的工地上,应当受安全法和建筑法的调整,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承揽关系,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共同侵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放弃的,由上诉人放弃的范围之外承担责任。三、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正确。四、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恰当。五、发包方容大公司,总承包方华**司存在错误指派,承包方存在管理混乱的行为,并且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六、本案是属于混合过错,共同导致受害人死亡,应为共同被告。七、原审法院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上诉人申请追加法院没有同意,法院认为案外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显然已经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东**公司为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公司与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的过程中东**公司违反《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被害人牛*不慎跌至电梯井坑中,为此东**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于受害人与容**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假设本案受害人并非容**公司的职工,东**公司仍然应当为其未在电梯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容**公司指派受害人牛*到施工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容**公司与东**公司并未基于共同意思或共同认识,排除容**公司的派遣行为,这样的侵权后果依然可能独立发生。根据**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319号)),上诉方主张适用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已被1997年11月1日全**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9年3月15日全**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0年9月25日**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代替。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法律准确,如果以上诉人主张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为审判依据,才真的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东**公司在电梯安装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是导致被害人牛*死亡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容**公司与受害人牛*之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追加容**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牛*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一直在容**公司就职,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解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与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的证据。至于容**公司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能提供考勤记录等,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双方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三、死者牛*是因工作需要正常进入施工区域,但上诉人对其进入施工电梯并不慎跌落存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回避自身过错,强调他人责任就是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已经客观公正的划分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是导致受害人不慎跌至电梯井中身亡的重要因素。在事故发生后又一味地推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容**司的土建工程已经完工,只是上诉人电梯安装承揽合同没有完毕,因此造成死者死亡,容**司与上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追加容**司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一审中我们提交了容**司与上诉人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容**司在合同的履行中不应承担作为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容**司不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基于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山东**限公司为甲方(委托方)上诉人为乙方(承揽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定电梯安装合同,一份,涉案电梯施工时间是2014年6月6日、受害人死亡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验收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交接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电梯施工工程质量规范规定第6-2-2规定,在安装之前井道周围必需设有保证安全的栏杆或屏障,其高度严禁小于1.2米。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按照此规定安装了保证安全的栏杆或屏障。

本院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事发电梯的施工方,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因其未能对电梯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牛*死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因牛*生前已在山东**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年满一年以上,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过错程度的认定及责任,因上诉人在整个施工期间,并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受害人牛*进入电梯坠亡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受害人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侵权主体,原审法院存在滥用职权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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