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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原、被告在本村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乡邻劝解后,被告突然拿着马**在原告头上,导致原告头部流血不止,原告随即入住烟台**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62元、护理费49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39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和原告等人在过道打扑克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打了被告数十下,原告将被告的肋骨打伤,被告并未打原告。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带了400元和一箱奶探望原告,且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仍欺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大屋村村民。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原、被告在本村因打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中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王**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主张原告殴打被告在先,被告出于自卫用马扎打了原告头部,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为查明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

1、原告王**在2013年11月19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我和李**在王**家打扑克,我和李**因为谁打底牌发生争执,我把牌扔到桌子上,李**开始骂我,骂了我好几句,我上去抓李**的领口,我就问他骂谁,这时被人拉开了,我和李**相距两三米,李**拿起一个马扎朝我扔过来,砸在我的头上,当时我的头就出血了,我捂着头去村里的卫生室。我没有打李**,只是抓着李**的领口。

2、被告李**在2013年10月20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我和王**一起打扑克,因为打底牌,王**不高兴了,将扑克扔到我的脸上,我也把扑克扔了,我站起来问王**干什么,王**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把我的鼻子打出血了。被王*和拉住了,在拉的时候,王**又朝我的腰上打了一拳,我拿起马扎朝王**的头上砸了一下,把王**的头砸出血了,后被人拉开了。当时我的鼻子出血了,我的腰疼,王**的头出血了。

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原告的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将被告的鼻子打出血,原告的弟弟王**没有在现场。被告对被告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先将被告的鼻子打出血,后打被告的肋骨,被告忍受不了疼痛用马扎打了原告。原、被告对各自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伤后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7日在烟台**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脑萎缩、脂肪肝、右肾积水。原、被告发生厮打后,被告已给付原告400元及一些物品,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所有物品价值42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3924.30元,原告提供烟台**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治疗脂肪肝、肾积水的费用与外伤无关。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36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14天(包括住院7天、建议休息一周)的误工费为36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费4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护理,王**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家家悦超市从事导购工作,按月收入接近3000元计算住院7天的护理费为494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护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原告主张按每天实际花费30元计算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交通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

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烟台市公**山区门诊部出具的收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综上,原、被告因打牌发生争执,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中的陈述均可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发生厮打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先将被告的鼻子打出血,后朝被告的腰部打了一拳,被告出于自卫用马扎打了原告头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在笔录中认可其用马扎打了原告的头部,且原告到烟台**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原、被告之间的厮打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在厮打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将原告致伤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924.30元,系原告检查、治疗外伤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62元,因被告予以认可,且该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护理费494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该鉴定费系原告鉴定伤情必要性的支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医疗费3924.30元、误工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3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420元,合计437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4376.3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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