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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孙**、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日上午,二被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仉村孙村村委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外伤反应、头颈部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4天,上述事实有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为证。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1.87元、误工费873元、护理费4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交通费30元,合计6110.2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孙**的腿不好,行动不便,不可能殴打原告,事实是原告殴打被告,故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仉村孙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日9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仉村孙村村委会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中受伤。

为查明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

1、原告李**在2013年10月3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9点左右,我到村委打听浇地水费的事,我大伯哥孙*甲也来到村委办公室,孙*甲和孙**因为交水费的事争执起来,孙**骂孙*甲,我说你们骂什么,孙**就过来跟我厮打起来,孙**来抓我,把我按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就按着她,她起不来就用鞋底打我的头,然后我们被拉开了。往大院外边走的时候孙**脱下鞋用鞋底朝我头部打了几下,孙**将我的头发拽下几绺。当时有人拉着我,我没还手。

2、被告孙**在2013年12月8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8时许,我和梁*乙来到村委办公室,一会我老婆孙**和梁*乙的老婆刘**来到办公室。孙**和我村书记孙*乙在理论浇地水费的事,双方还没互相骂,只是声音大。孙*甲和石*甲在门口骂我们,我和孙**也骂他俩,孙*甲说揍他们,孙**就走到办公室门口说你揍吧,李**就抓住孙**的头发,孙*甲、石*甲上前将孙**打倒在地,我上前拉,被孙*甲按倒在办公室的地上,后被人拉开了。孙**坐在院里的台阶上,鞋掉了,牙掉了,嘴上有血。孙**在地上捡起鞋朝李**的头上打了几下,孙*甲上前搂住孙**的脖子,他们三个人厮打在一起。

3、被告孙**在2013年10月6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9时许,梁**叫着孙**去了村委会,一会我也去了,进去后我和孙*乙理论交水费的事,声音越来越高。孙*甲和石*甲在办公室外边骂我,我站在办公室门口的台阶上骂他们,李**用手抓着我的头发把我拽下台阶,我们两人厮打在一起,孙*甲朝我头部和嘴部打了两下,我和李**继续厮打,后来被村民拉开了。我觉得我的嘴部疼,用手一摸门牙没有了嘴出血了。我提着我的鞋去找李**,在村委大院门口我用鞋朝她的头部打了几下,后被人拉开了。一会儿李**又来打我,用手掐我的脸,我用手拽她的头发,孙*甲过来搂着我的脖子,我不能动弹,李**就来掐我抓我的头发。

4、在场人员孙*甲在2013年10月3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9时许,我来到村委会问叫行的事,镇里的一个领导叫我出去,我就在外边听。孙**在骂孙*乙,李**也在办公室门口。孙**拿着鞋到屋外朝李**去了,俩人就动手了,我上去拉架,孙**用拳头朝我的脸上打了两拳,我把孙**按倒在地上,后被拉开了。当我们走到大院门口时,孙**和李**又动手了,孙**用鞋底朝李**头上打了几下,李**还手抓孙**的手,孙**用手抓李**的头发,抓下来几绺,后被人拉开了。

5、在场人员孙*乙在2013年10月3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8时30分许,我打电话让梁**把孙**叫到村委办公室,一会孙**等人来到办公室,后孙**的老婆孙**等来到办公室,进屋后孙**说了几句话就开始骂我,我和孙**的声音越来越高,我老婆李**不知道何时来了,在办公室门口接上话茬和孙**骂起来,孙**就出去和李**厮打起来,孙**也过去打李**,孙*甲就上去拉架,孙**和孙*甲两人打起来了,石*甲过来拉架和他们厮打在一起,后被拉开了。拉开后孙**、孙**、孙*甲、李**又厮打在一起,又被我们拉开了。拉开后孙**在门口吐痰,孙**说她的牙被打掉了,接着她脱下鞋朝李**的头部打了几下。

6、在场人员梁*乙在2013年10月3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8时30分许,我来到村委办公室,孙*乙让梁**打电话把孙**叫来,孙**夫妇等人来到办公室,办公室外边有孙*甲和石*甲、李**。孙**和孙*乙因为浇水的事你一句我一句,说话的声音越来越高。这时孙*甲进来和孙**在办公室内厮打起来,孙**和李**、石*甲在办公室外边厮打起来。我和镇领导将他们拉开,过了一会,孙**、孙**又和孙*甲、李**打起来了,后被我们拉开了,拉开后孙**说她的牙掉了。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参与打架的人有孙**夫妇、李**、孙*甲和石*甲。

7、在场人员鲍*乙在2013年10月3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9时许,我和门楼政府的孙**一起到仉村孙村开两委会,当时孙**也在办公室内,开会期间孙**的老婆孙**和另外一个妇女进入村委办公室,孙**和孙*乙因为浇水的事争吵起来。孙*乙的老婆李**在办公室外边插嘴和孙**争吵起来,孙**从办公室出去和李**厮打起来,孙**也跟着出去了,出去后和孙*甲、石*甲动手了,我们就出去拉架,过了几分钟,孙**、孙**又和孙*甲、李**厮打在一起,后被我们拉开了,拉开后孙**说她的牙掉了。参与打架的人有孙**夫妇、李**、孙*甲和石*甲。

8、在场人员梁*乙在2013年12月5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8时许,我跟着孙**到了村委办公室,和村委成员及镇政府工作人员商议水费减免的事。一会孙**的老婆孙**和我老婆刘**来到办公室,孙**和孙*乙你一句我一句理论的声音高起来。孙*甲在办公室外边说“打他”,孙**过去说“你打吧”,孙*甲进屋后和孙**争吵并动手打起来,孙**也跟着进去了,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过去拉架,孙**被孙*甲按在办公室地上,孙**和谁在厮打我没看见,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孙*甲和石*甲推出办公室,孙**夫妇也跟着来到屋外,在办公室门前孙**夫妇又和孙*甲等人厮打起来,后被其他人拉开了。我出去后看见孙**在台阶上坐着,嘴上有血,门牙没有了。孙**拿起鞋追上李**,朝她的头上打了几下。孙*甲搂着孙**的脖子,他们三个厮打在一起。

9、在场人员石*甲在2014年1月16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8时许,我到村委找孙*乙,我听见孙**在骂孙*乙,孙*甲在外边说揍她,孙**就出来和孙*甲、李**争吵起来,接着李**和孙**就动手了,她们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和头发扯拽,这时孙**从办公室出来和孙*甲打起来了,我过去想拉孙*甲,被孙**用鞋打了头几下,我用手朝孙**脸上推了一下,把孙**推在办公室外墙上,然后我就走了。

10、在场人员孙**在2013年10月15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9时许,我和鲍*乙到仉村孙村召开两委会,当时孙**夫妇也在场,孙**的老婆孙**和孙*乙争吵起来。孙*甲闯进办公室和孙**争吵起来并动手,我和其他人将他们拉开后推出办公室,孙**夫妇也跟着到了办公室外边。孙**和石*甲争吵,和孙*甲打起来了,李**和孙**互骂。孙**坐在台阶上摸到她的牙掉了,脱下脚上的鞋朝李**的头上打了几下,俩人动手打起来,孙**拽下李**的一绺头发,后我们将他们拉开。

11、在场人员刘*甲在2013年12月5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10月3日8时许,我和孙**来到村委办公室,孙**和孙*乙理论浇水的事,声音高起来。孙*甲和石*甲在门口骂,孙*甲说打她,孙**说打吧,李**就抓着孙**的头发,孙*甲、石*甲、李**将孙**按倒在地上,孙*甲又将孙**按倒在地上,后被人拉开。在办公室门前他们又打起来了,我没看见具体过程。我出去后孙**坐在台阶上,脚上没穿鞋,我就帮她找鞋,给她鞋的时候她说牙掉了,她拿着鞋追上李**朝她头上打,孙*甲过去搂着孙**的脖子,三个人又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了。打架时李**先动手。

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原告、孙**、孙**、梁**的笔录无异议,对孙**、孙**、鲍**、梁**、石**、孙**、刘**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打被告孙**,孙**的牙齿不是本次事件掉的,孙**参与打架,孙**是拉架并没有参与打架,孙**没有完整陈述打架事实,其笔录可以间接证明二被告参与打架。二被告对二被告、石**、孙**、刘**的笔录无异议,对李**、孙**、孙**、梁**、鲍**、梁**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孙**没有参与打架,没有拽原告的头发,梁**的笔录可以证明孙**的牙被孙**、孙**、李**打掉。原、被告对各自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伤后于2013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在烟台市**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10月14日到烟台**民医院拍片,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面部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

原告主张医疗费4571.87元,原告提供烟台**楼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烟台**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为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的形成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计算30天(包括门诊及住院共计20天、出院后休息10天)的误工费为873元。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即使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仅需要承担住院14天的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误工证明及诊断假条为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乙护理,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计算护理14天的护理费为407.4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二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护理费。

原告主张按每天12元计算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原告到烟台**民医院拍片乘坐出租车花费交通费30元,原告提供烟台**限公司出具的拾元定额发票三份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原、被告及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的陈述均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发生厮打的事实,原告及在场人员孙**的笔录陈述被告孙**打了原告,且在场人员梁**及鲍**的笔录均陈述原告、孙**与二被告发生厮打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到烟台**楼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原、被告之间的厮打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在厮打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发票,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将原告致伤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4571.87元,原告伤后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到烟台市**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住院,经诊断的伤情系与外伤相关,故上述费用系原告检查、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治疗6天及出院后休息10天的误工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的误工费为407.34元(10620÷365×14)。原告主张护理费407.4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4571.87元、误工费40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30元,合计517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5177.21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二被告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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