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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8月24日20时许,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被二被告殴打,导致原告眼睑眼球挫伤、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眶内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0.20元、误工费1508元、护理费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合计9819.2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辩称,2014年8月24日晚上,被告听见有人踹门,被告出来后看见原告跑了,一会原告又回来了,这时被告王**及其妻子吴**走过来,原告将钥匙摔在吴**手上,原告开始打被告王**,后来二被告和原告就厮打在一起。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原、被告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楼底村因琐事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中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王*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2015年2月2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二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为查明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

1、原告王*在2014年8月26日的调查中称:2014年8月24日晚上八九点钟,我从我家出来去南面公路附近溜达,我看天黑了就往家走,走到我家南面的三岔路口时,看见崇义村王**在路口堵着我,王**二话没说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朝我屁股上踹了一脚,我当时觉得没什么事,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挂了电话往北跑了五六米,看见王**和吴**从北面过来了,吴**上来抓我的脸,说要和我拼命,王**上来抓我的手,打我的头,有没有拿东西打我我不清楚。我看见王**拿着一把四十厘米左右的刀上来捅我,我上去抓着那把刀的中间将刀夺下,把刀扔了,王**抱着我的头用拳头打我的头、腿、全身,接着他们三个人将我按倒在路边的沟里,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全身,王**和王**打得最凶,他俩猛打我的双眼,王**和路人叫他们松手,他们没有放开,后来警察就来了。我的头、面部、胸部、腰部、腿部、双眼、口腔被打伤。我没有踹孙某甲家的门。我的眼镜被王**打飞了。

2、被告王**在2014年8月24日的调查中称:2014年8月24日20时许,我和妻子吴**吃完饭到村南散步,走到王**家门口时,我看见两个人在王**家东侧水泥路上扭打,过了五六分钟,这两个人站起来了,我看见是王**和王*在打架,我上前问怎么回事,王**说王*踹他家的街门,吴**上前问王*怎么回事,王*将手里的钥匙摔在吴**身上,我问王*要干什么,王*抓着我的左手腕咬了一口,拽着我的胳膊将我拽到王**家东侧南北水泥路东面的排水沟里,我的右腿被水泥台刮破了,王*用拳头朝我头上、身上捣了三四拳,这时王**也跳到排水沟里,我和王**一起将王*按在沟里,我跪在王*腿上,用拳头朝王*胸口和胳膊捣了三四拳,王**跪在王*肩膀上,按着王*的头打王*,天黑没路灯,王**怎么打的王*我没看清。我和王**打了五六分钟,看到王*不反抗了,我就一条腿跪在王*腿上,用手按着王*的两条腿,王**跪在王*肩膀上,用两手按着王*的头和肩膀,之后警察就到了。我右侧额头被王*打破了皮,左手腕被王*咬了一口,右小腿被划伤了。

3、被告王**分别在2014年8月24日、2015年1月14日的调查中称:2014年8月24日20时许,我在孙*甲家洗澡时听见屋外有人踹门,出去后我没发现踹门的人,于是我在南面10米远处的厕所等着,过了不到十分钟,我看见王*从南面走过来,走到孙*甲家街门东面约5米远处,他看到四周没人,便用脚踹孙*甲家的街门,踹了五六脚。我赶快跑过去用手中的手电筒照着王*,问他踹门干什么,他说我踹门怎么了,我还想揍你呢,说完朝我头部右侧打了一拳,又朝我右脸部打了一拳,我便和王*厮打起来,我用拳头朝王*嘴部和胸部打了两三拳,王*用拳头朝我胸部打了三四拳,这时王**和吴**从北面走过来了,王**上来拉架,王*朝王**头部打了一拳,我上去抱着王*和他厮打,我们摔倒在水泥路东面的地里,王*倒地后脸朝上,头朝东南方向。我压在王*身上,用双手按着王*的两个胳膊,朝王*嘴上打了两巴掌,王**在北面按着王*的腿,王**打没打王*我没看见。吴**将王*甲叫过来了,王*甲叫我们起来,后来警察来了,我们就起来了,王*的嘴部出血了。我的头部右侧和嘴部右侧被打伤了。当晚打架时王*穿着短袖上衣,有没有戴眼镜记不清。我和王*打架时我没有带刀。

4、在场人员孙*甲在2014年8月25日的调查中称:关于2014年8月24日晚上王**、王**和王*打架一事我不清楚,我一直在家没有出门。第一次踹我家门的人我不知道是谁,我看见第二次踹我家门的是王*。

5、在场人员吴**在2014年8月30日的调查中称:2014年8月24日20时许,我和丈夫王**在家吃过晚饭到楼底村南面散步,走到王**家门口时,我看见两个人在他家东面的空地扭打,两个人都倒在地上,我的眼花,看不见那两个人是如何打架的。过了约一分钟,那两个人不打了从地上站起来了,我看见一个人是王**一个人是王*,王*看见我后将手中的东西朝我扔了过来,砸在我的右眼角上。王**说王*踹他家的门,接着王*挣着王**的胳膊在王**的胳膊上咬了一口,朝王**的头上打了两拳,王**挨打后也去打王*。我打电话给村干部王*甲,王*甲来后叫王**和王**撒手,他们说要等警察来,后来警察来了,他们就起来了。当天晚上我看见王**的腿上、头上、左胳膊受伤了,第二天看见王**的脸上和腿上受伤了。

6、在场人员王*甲在2014年9月3日的调查中称:2014年8月24日20时左右,王**的老婆吴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村南有人打架叫我去看看,到了之后我看见村东南北大街东侧的水沟里王*仰面躺在那里,王**按着王*的头,王**按着王*的腿,他们只是按着都没动手打,我看见王*满脸是血,我告诉他俩起来,他们说要等派出所的人来,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7、村民王*乙在2014年8月30日的调查中称:2014年8月24日晚上,我的儿子王*被王**等人打伤后,王*说他戴的眼镜掉了,我便于第二天5时许到现场去找眼镜,我没有找到眼镜,但在王*被按倒的地方东面五六米的地里发现一把水果刀,我怀疑是王**作案时带的工具,我今天将这把刀送到派出所。

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王**的第一份笔录、原告、吴**、王**、王**的笔录无异议,对王**的第二份笔录、王**、孙**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王**陈述的打架过程属实,但是原告没有踹***家的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及手机的损失。被告王**对二被告、孙**、吴**、王**、王**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吴**没有打原告。被告王**对本人、孙**、吴**、王**、王**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王**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先踹门我们才打原告,厮打过程中原告也将被告打伤。原、被告对各自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主张其眼镜和手机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伤后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6日在烟台**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眼睑眼球挫伤(左)、外伤性前房积血(左)、左眼眶内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

原告主张医疗费6600.20元,原告提供烟台**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为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其异议未提出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150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按每天55元计算28天(包括住院13天、建议休息半月)的误工费约为1508元。被告王**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

原告主张护理费911元,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美静护理,郭美静系农村居民,按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8天(包括住院13天、建议休息半月)的护理费为911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按每天实际花费20元计算住院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约为3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烟台市公**山区门诊部出具的收据为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综上,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原、被告及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中的陈述均可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发生厮打的事实,原告到烟台**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原、被告之间的厮打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在厮打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将原告致伤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6600.20元,系原告检查、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28天(包括住院13天、建议休息半月)的误工费为911.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11元,虽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且该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且该鉴定费系原告鉴定伤情必要性的支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医疗费6600.20元、误工费9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11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8111.7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二被告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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