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刘**、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安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在其承包地内种树,被告刘**及其哥哥挑衅,将原告树木折断并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脑震荡,多处位软组织损伤,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原告拨打110报案,派出所分别对刘**、刘**判处罚款500元,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75.53元;邮寄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先引起的,2015年3月22日,答辩人看到原告在答辩人地头上种树,便上前拔树但没有拔动,原告将答辩人推入河里,双方发生争执,是原告动手在先,答辩人处于正当防卫才动手。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与被告刘**均系肥城市湖屯镇小中泉村村民,原告史**与被告刘**之夫均在“一棵柏树北”地段承包土地。2015年3月22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史**在村“一棵柏树北”地段铁路南栽树时,被告刘**上前拔树,原告史**与被告刘**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被告刘**赶到后,将原告史**摁倒在地,将原告史**打伤。原告史**被送往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原告史**自2015年3月22日入院,2015年3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5265.53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后经肥城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原告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花费检验费300元,照片费40元,被告刘**亦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肥城市公安局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史**处以罚款叁佰元,对被告刘**处以罚款伍佰元,对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经肥城市公安局湖屯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6月25日,原告史**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诊断证明书三份、收费票据四份、住院收费明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住院病案一册、法医鉴定花费票据三张、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四张,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书一份、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处方笺十二份、发票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被告刘**因栽树与原告史**发生争执并殴打史**致轻微伤,事件起因是被告刘**故意毁坏财物,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之后被告刘**实施故意侵害行为,两被告共同侵权,导致原告身体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史**系与两被告相互殴打造成的损害,原告史**也存有过错,且被告刘**同样被殴打至轻微伤,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史**之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史**实际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39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与工资表,原告史**平均工资为70元/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7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孙*护理,但未提交孙*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确定按照泰安地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70元/日计算为63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50元/日,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日×9日=270元。原告史**主张交通费为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史**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65.5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300元、检验费300元、照片费40元,合计9535.53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史**6674.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史**医疗费5265.5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300元、检验费300元、照片费40元的70%即6674.85元;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刘**、被告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