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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步*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甲诉被告步*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24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郑*甲的法定代理人郑*乙、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步*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步*乙、宫*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3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步*甲、步*乙、宫*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其母亲陪同下在邹城市新一中幼儿园内玩蹦床时,被被告踩伤右小腿,致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在兖**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之事无法达成和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9786.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兖**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

兖**团总医院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以及住院的天数。

出院费用清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54.51元。

陪护人员苏*、郑**陪护期间减少的收入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8304元。

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X级伤残。

2015年8月25日邹**中家属院幼儿园园长孙*甲书写的调解经过原件一份,证明孙*甲参与调解的事实。

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吴**看到的一些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两个月不可能出鉴定结论;对证据7有异议,依据的2002年的道交标准,应该按新的标准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相关咨询;对证据9认为小孩只是描述,没有描述清谁踩的,这种情况得有监护人在场。

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伤害被答辩人的事实。对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答辩人所作的伤残X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人应出庭对质、接受质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宫某乙、孙**、宫**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家人在2014年9月21日下午17时在邹城市太平镇南亢村。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于原告代理人工作人员的关系,将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2014年9月21日下午晚7时误打为17时,现予以更正。该证言系宫某甲的直系亲属所出,况且证人应到庭作证质证。即使证实下午17时在太平,也不能排除孩子在下午7时在幼儿园玩蹦床。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对邹**中家属院幼儿园园长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对吴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2014年9月23日13:16分的出警记录一份。

2015年9月29日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母亲一直没有证据证实她的孩子伤害过原告;对吴某甲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踩伤了原告;对出警经过内容有异议,认为录像中吴某甲的陈述并没有说清是谁踩的,而出警记录明确说是宫**的孩子踩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提出申请,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本院依法通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吴**、路*出庭。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杨*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吴**逐一进行了解答,鉴定人吴**还提交被鉴定人郑*甲X光片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1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其母亲陪同下在邹城市新一中幼儿园内玩蹦床时,被被告步*甲踩伤右小腿,致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后去兖**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2554.51元。兖总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4年12月22日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郑*甲右胫腓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X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未果,于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申请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委托济宁**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因申请人暨被告未在济宁**鉴定所通知的交费期限内交纳鉴定费,2015年6月24日济宁**鉴定所将委托书及相关材料退回。被告再次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再次委托山东**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上午10:00在该所对被鉴定人进行查体,被告无故缺席临床查体,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山东**法鉴定所予以中止鉴定函告本院,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原告郑**与被告步*甲在玩耍过程中,被告步*甲不慎将原告右小腿踩伤,致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构成X级伤残。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到的伤害其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以三七分责较妥。被告步*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步某甲、步某乙、宫*甲赔偿原告郑*甲医疗费1788.16元(2554.51元×70%)、护理费5812.80元(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计30天,按陪护人员减少收入计算,即8304元×70%。)、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依据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但原告诉请30元/天,计900元×70%),鉴定费840元(1200元×70%)、残疾赔偿金39569.60元(依据山**计局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即29222×20年×10%u003d58444元;但原告依据山**计局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即28264元×20年×10%u003d56528元×70%u003d39569.60元),合计48640.5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45元原告负担463元、被告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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