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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擅自闯进新泰市谷里镇南佐联办小学教学楼二楼教导处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去新汶矿业**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7.45元、护理费1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31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到原告工作的新泰市谷里镇南佐联办小学,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8日去新汶矿业**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646.98元。该院门诊诊断结果为:面部皮肤擦伤,左耳外伤(考虑内耳震荡)。2014年10月21日,新汶矿业**中心医院急诊科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休息2周后复查,建议住院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7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3月11日,新泰市公安局谷里派出所告知原告按民事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中,原告主张在新汶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期间由其子刘*甲护理,刘*甲为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新*(诉)告字(2015)第号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新*(谷)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泰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新汶矿业**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由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出租车专用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参照当地乘车标准计算为4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人民币1646.98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2046.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6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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