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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华润置地(山东)物**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华润置地(山东)物**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处就职,2015年3月原告因言语顶撞领导被被告以睡岗名义辞退,并发出处理通报存于原告档案中,通报显示原告2015年2月24日18:50在上班时间睡觉,但是原告2015年2月份的上班时间为20:00至次日18:00,所以通报上显示的时间原告并不存在睡岗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损毁原告名誉并将该通报放在原告档案里,对原告的就业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致使原告失业5个月,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

查明,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处任秩序维护员一职。2015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通报,内容为“2015年2月24日18:50秩序维护员张某某,上班时间在监控下睡觉。经调查,该员工存在数次睡岗情况,性质恶劣。根据《华*置业威**公司员工应知应会手册》、《华*置地山东大区物业系统奖惩管理制度》相关要求及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张某某予以辞退”。原告张某某主张通报上显示的时间原告不存在睡岗情况,被告庭审中陈述处罚通报上的时间存在瑕疵,但是原告确实存在上班时间多次睡觉的情况,并提供原告张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直系领导李**的工作记录以证明原告存在睡岗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应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享有对其职工实施管理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通报,系用人单位的正常的人事管理行为,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现原告以该处理通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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