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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成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5日13时20分许,原告及丈夫田**无偿乘坐被告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文登高村镇原告家中返回港西时,沿港崖线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埠柳镇南港西村东道路处,被告在处理路面情况时与路西树木相撞,致原、被告及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荣**柳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费用1142.63元由被告支付。后经被告介绍,原告到荣成港西卫生院港山后医疗点治疗,费用1100.40元也由被告支付。2014年4月22日,原告到文**医院住院21天,花医药费8668.64元,后原告通过医保报销3647.11元,通过泰康人**限公司保险报销2000元。荣**柳中心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文**医院出具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继续休养2周。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协议,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受伤,在荣**柳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在文**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其妹张**陪护,出院后遵遗嘱需要休息治疗2周,花医药费(8545.64元+123元),由泰康人**限公司报销2000元,其他途径报销3647.1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021.53元、误工费5830元、护理费2863.8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505.33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荣**柳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出院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到文**医院住院21天,该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仅认可原告在荣**柳中心卫生院发生的费用,误工时间同意按照国家标准赔偿16天,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另查,原告就职于荣*多美技**公司,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0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张**护理,张**为城镇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原告要求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病历、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明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系免费搭乘被告车辆,被告搭载原告也非以盈利为目的,但被告具有将原告安全送达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到文**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原告先后到荣**柳中心卫生院、文**医院住院治疗均系右小腿损伤,且荣**柳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亦通过被告介绍到荣成市港西卫生院港山后医疗点打针治疗,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伤情在此期间一直未得到痊愈,其到文**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在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共计花医药费10911.67元,报销5647.11元,剩余5264.56元,对此部分费用,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医药费3158.74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2243.03元,被告还需支付915.71元。因原、被告对原告在荣成市港西卫生院港山后医疗点打针治疗的天数有争议,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应以被告承认的8天为准,再结合荣**柳中心卫生院、文**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误工天数以45天计算为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张**护理,要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100元,其提供的车票虽无起止日期,但交通费确系其实际支出,且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3天,应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医药费915.71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张**误工费2779.2元(3088元/月÷30天×45天×60%);三、被告张**赔偿原告张**护理费1068.6元(28264元/年÷365天×23天×60%);四、被告张**赔偿原告张**伙食补助费414元(30元/天×23天×60%);五、被告张**赔偿原告张**交通费60元(100元×60%);上述一至五项,共计5237.51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六、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张**负担26元,被告张**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是由被上诉人操作失误造成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伤后到荣**柳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后由被上诉人找人到荣成港西卫生院港山后医疗点打针治疗,因病情不见好转又于2014年4月22日到文**医院住院21天,出院后按遗嘱休养2周,共计休养了53天,单位也扣发了休假期间的工资,原**院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45天不当;上诉人自己缴纳的保险费,报销的医疗费是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免费搭载上诉人,因躲避车辆撞到树上,是义务帮工,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院判决的误工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时,上诉人称在荣成市港西卫生院港山后医疗点打针治疗17天,而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治疗了7、8天。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同时,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对误工时间等提出司法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搭载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处理路面情况时与路西树木相撞,致上诉人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系无偿搭乘被上诉人的车辆,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上诉人应自担部分风险和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利益平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在荣成市港西卫生院港山后医疗点打针治疗17天,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据此,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充足有效证据、双方均没有对误工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该期间的误工时间为被上诉人自认的8天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即将由泰康人**限公司等其他途径报销的5647.11元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未予审理,二审亦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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