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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刘**、高**、董**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高**、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孙**、孟**,被告刘**、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礼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受江元路雇佣在其承包的果园内修剪果树,中午吃饭时,被告刘**、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刘**指使被告高**、董**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郊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到文**医院治疗。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51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789.42元、护理费4803.62元、病历复印费22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9299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董*跃辩称,其二人并没有将原告打伤,也没有指使其他人打伤原告,原告受伤与其二人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高福威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其并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吃饭时双方仅因言语不和,原告便将酒瓶扔到其脸上,反而将其打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3时许,在黄**事处西黄*村果园内,因口角孙敬礼与高**发生争执。当日,原告入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卫生院,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臂丛神经损伤,同年1月29日出院,入住文登整骨医院,住院19天。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001.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孙志刚护理。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九级,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60天。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拟证实现场证人江*路称被告董**也打了原告。三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路未到庭接受质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公安部门对原、被告及现场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能够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一行人等给承包黄*办事处西黄*村果园的江*路剪果树树枝,中午吃饭时,原告与被告高**因言语不和,原告将酒瓶扔到被告高**脸上,之后原告便向屋外逃跑,被告高**在后追赶,原告在跑的过程中被地上的树枝绊倒,高**追上后踢了原告两脚后将其按住,此时在场其他人有人上前对双方进行了劝阻和拉架,未有其他人与原告发生厮打。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人江**的录音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录音中江**的证词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一致,江**本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本院进行的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高**与原告存在争执打架的事实,而被告刘**和董**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与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属于被打伤还是摔伤导致,因被告高**确实存在厮打和追逐原告的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在场人员证言,双方虽有厮打行为,但并不激烈,不足以形成骨折及肩关节脱位,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年龄等因素,按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原告自行摔倒肩头着地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但即使原告受伤是摔伤导致,被告高**的追逐行为与原告摔倒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高**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高**之间起初仅是言语冲突,因一言不合原告便实施暴力行为,扔酒瓶砸到高**脸上,从而导致冲突升级,原告本身存在较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被告高**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和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九级伤残,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为45151.6元(11882元/年××19年×20%),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270天,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为8789.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孙**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2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与被告言语不和便先采取暴力行为,挑起双方肢体冲突,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0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5151.6元、误工费8789.42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应负担以上数额的30%,即25551.89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551.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原告孙**负担771元,被告高**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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