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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冯**、山东万**威海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冯**的雇员。2013年5月12日,被告冯**与“山东**限公司张秀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砌体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该项目部将后峰西G3、G4号楼的砌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冯**。被告万鑫**告万**司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万鑫**分公司认可“山东**限公司张秀镇项目部”代表万鑫**分公司。

2013年7月15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冯**从事雇佣劳动时在后峰西工地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中**解放军第四零四医院,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下眼睑裂伤,住院1天后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456天。住院及门诊花费共计339139.37元,其中被告万**司威海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94000元,原告支付45139.37元。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5139.37元、交通费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及营养费等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被告万鑫**分公司及万**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花费339139.37元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经委托山东**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肖**所受伤符合八级伤残;2、肖**误工时间为伤后至第四次住院出院之日;3、肖**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个月,其余住院时间需1人陪护;4、被告申请的审查医疗费是否合理一项,经本鉴定中心通知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此项不予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万鑫**分公司及被告万**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冯**认为赔偿责任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5139.37元、交通费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1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误工费59467.6元、护理费630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62596.57元。原告针对上述请求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花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威海市仁和佳苑2号402室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2月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交纳电费明细、被扶养人户籍所在村委会证明等,其中原告及护理费人之一原告丈夫的误工收入参照2013年山东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万鑫**分公司及被告万**司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参照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其他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冯**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冯**另辩称,原告的丈夫在几年前找到被告要求和被告一起在威**司工地上干活,被告收留了原告的丈夫,后来,原告的丈夫又把原告带来一起干活,被告与原告及其丈夫都是在威海打工的农民工,都是受雇于万鑫**分公司的雇员,被告没有任何资质承包工程等。被告冯**对与被告万鑫**分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未举证证实,另对书面砌体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原告受伤后补签的事实也未举证证实。

原审认定上述上述事实,有××案、医疗花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交纳电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冯**在庭审中首先认可其承包了被告万鑫**分公司在后峰西工地的砌体工程,原告系其雇员,在为其从事雇佣劳动时在后峰西工地从高处坠落受伤,之后又否认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辩称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万鑫**分公司,但对该辩称未举证证实,同时对书面砌体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原告受伤后补签的事实也未举证证实,根据该书面砌体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冯**与被告万鑫**分公司之间存在砌体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否认自认的事实后又未举证证实,根据其自认的事实,原告系在为被告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冯**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鑫**分公司将建筑砌体施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冯**,故对被告冯**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鑫**分公司作为被告万**司下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万**司承担。被告万**司及被告万鑫**分公司作为申请人未就原告医疗花费合理性鉴定交纳鉴定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花费经审查为合理花费;考虑原告在威海从事建筑行业多年,且在威海购买了房屋并实际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其丈夫几年前便先后到威海从事建筑行业,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7496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合理的普通的交通工具为限;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方面造成的一定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当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139.3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10元、残疾赔偿金17732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59467.6元、护理费6306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62207.07元;二、被告山东**威海分公司及被告山东**限公司对被告冯**的上述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46元,被告冯**负担4532元。

上诉人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均受雇于被上诉人万**司,其非被上诉人肖**的雇主;二、被上诉人肖**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合理;三、被上诉人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万**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肖**系其雇员,并认可被上诉人肖**是在其为被上诉人万鑫公司进行砌体工程施工时受伤的。

另查明,对被上诉人肖**受伤的原因,被上诉人肖**陈**现场无灯光,其运输时从楼梯口的大洞坠落。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万**司为了方便运输垃圾而将此前的防护栏、防护网拆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肖**2011年时随其工作了一段时间,2013年在涉案工地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是否系雇佣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肖**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肖**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是否合理。

针对焦**,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诉人与山东万鑫**镇项目部签订的《砌体工程施工协议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肖**共同受雇于被上诉人万**司与该协议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被上诉人肖**系其雇员,且在其承揽的工程中受伤,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系雇佣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被上诉人肖**系上诉人的雇员,则被上诉人肖**的施工安全应当由上诉人保障,上诉人未警示施工现场的危险性,亦未给被上诉人肖**提供照明工具以确保安全施工,与被上诉人万**司未设置防护栏、防护网具有同等过错,被上诉人肖**系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其受伤系因施工环境简陋,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不能苛求其过高的注意义务,故上诉人以其有过错,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关于被上诉人肖**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肖**和其丈夫刘*中于受伤前的2011年就在威海建筑市场工作,收入较高,原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肖**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刘*中和女儿肖**,女儿肖**护理费按其月收入计算2个月为3600元,丈夫刘*中的护理费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59467.6元(47494*457天/365u003d59467.6)。被上诉人肖**的被抚养人黄**的被抚养人抚养费为1990.5元(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962元*5年*30%/6个子女u003d1990.5元)正确。被上诉人肖**就医期间发生必要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其诉请889.5元,原审酌定500元,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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