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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与刘**、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吴**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许,在汪疃镇文宇电脑城店内,原告因电脑售后问题与二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撕打。同年11月10日,原告至文**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次日出院,花销医疗费1511.86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至威海市汪疃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销2122.79元,出院后经门诊买药花销400.59元。2015年1月12,原告至威海市**区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585.64元,因原告参与威海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经医保统筹支付2258.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张*护理,张*系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阳光苗*幼儿园员工,月平均公司为1826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59.78元、交通费44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

原审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在威海市**区医院住院治疗与原、被告直接发生争执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需一人护理;2、原告在威海市**区医院的住院治疗与2014年11月9日的争执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至5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二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公安部门对原告、二被告、李*、瞿**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从笔录及监控录像中可以认定:原告来到二被告经营的电脑店中因电脑维修事宜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并有辱骂二被告的行为,争吵过程中,原告多次用手指向二被告,被告吴**则企图阻止原告,两次用手打向原告手臂未果,原告用手打了被告吴**肩膀一下,之后被告吴**还手,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刘**企图分开二人无果,在原告倒地后与被告吴**共同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责任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理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纠纷导致的各项合理损失,但由于原告存在辱骂被告吴**并先行动手的不当行为,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合理数额,原告三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分别为1511.86元、2523.38元,4585.64元,其中第三次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因与本次纠纷存在40%至50%的参与度,故认定该次医疗费的合理数额为2292.82元。被告辩称医保报销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但因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医保报销医疗费为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益,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扣减,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系原告亲属提供,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由于原告参与威海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也确因本次纠纷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4870.33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1826元,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826元。交通费系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该损失为400元。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在纠纷中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发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28.06元、误工费4870.33元、护理费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264.39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9985.07元(14264.39×70%)。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丛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985.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29元,原告负担664元,被告负担10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纠纷系被上诉人主动挑起,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威海市**区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经医保部分报销,对于被上诉人来说该部分费用不存在实际损失,不能向上诉人重复主张,被上诉人不应因本次纠纷而获利;三、因被上诉人在威海市**区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纠纷的参与度为40%至50%,故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计算亦应考虑到该参与度作出相应扣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丛*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为2个月和1个月。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算,故被上诉人在经区医院治疗的时间并未计入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故涉案因果关系参与度不适用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计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论是否被上诉人先行挑起事端,二上诉人均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采取报警等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上诉人未保持冷静克制,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致其受伤,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保险已经报销部分的费用应否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参保了医疗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故其在因××住院时获得相应的保险金合理合法。根据涉案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原审判决计入上诉人赔偿数额的医疗费为被上诉人本次就医费用的50%,剩余50%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而医疗保险报销的数额不足50%,故作为被上诉人自行投保的医疗保险,理应先行赔偿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的部分,而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扣减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计算应否考虑参与度的问题,被上诉人于本次纠纷发生前虽已患有××,但并未发病,能够正常工作生活,亦无需休治及护理,本次纠纷的发生对被上诉人精神上产生一定的刺激,致其发病,发生一定时间的误工并需要他人护理,且被上诉人的误工及护理并非均由其××引起,本次纠纷外伤亦致发生一定时间的误工及护理,故在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上不应再考虑涉案参与度。上诉人主张在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时应参考参与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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